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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寺廟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2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1352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區公所申請辦理寺
廟登記(寺廟名稱:○○宮;下稱○○宮),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6月9日北
市萬民字第09831585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98年6月22日北市民三字
第098313525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宮』申辦寺廟登記案,核與規定不符,全案駁
回......說明:......二、依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頒之『辦理寺廟
登記須知』暨本府 94年4月19日府民三字第09403131600號令頒之『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
知』第 2點:『符合下列要件之寺廟,得依本須知辦理寺廟登記:(一)經建築主管機關
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查該宮土地係與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簽訂市有公有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建物未取得
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且未領有建物使用執照,準此,該宮尚不符寺廟登記之相關規
定,本局不予核辦 ......。」該函於98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22日經由
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監督寺廟條例第 1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
廟。」第2條第1項規定:「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
寺廟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
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第
2條規定:「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記每十年舉行一次,變
動登記每年舉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
」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點規定:「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
知。」第 2點規定:「符合下列要件之寺廟,得依本須知辦理寺廟登記: (一) 經建
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
物使用執照。(二) 建物外觀具所屬宗教建築特色,或經所屬教會證明具該宗教
建築特色。 (三) 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第 5點前段規定:
「寺廟負責人檢附第三點所列表件及寺廟圖記,向寺廟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
提出寺廟登記申請,經初審並會同寺廟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會勘認符合相關
要件後,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准予登記,......。」第6點第1項前段規定:
「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 ......。」
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市寺
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第 2點規定:「符合下列要件之寺廟
,得依本須知辦理寺廟登記: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
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二) 建物外觀具所屬宗教
建築特色,或經所屬教會證明具該宗教建築特色。 (三) 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
事宗教活動事實。」第 5點前段規定:「寺廟負責人檢附第三點所列表件及寺廟圖記,
向寺廟所在地區公所提出寺廟登記申請,經區公所初審並會同本府民政局會勘認符合相
關要件後,本府民政局應准予登記, ......。」第6點第 1項前段規定:「募建寺廟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宮前經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核准於原址修建並發函同意接水
電,建物用地亦經臺北市政府有償提供並訂有租賃契約,然原處分機關以無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為由否准登記,顯有互相矛盾之處,請准辦理寺廟登記。
三、查訴願人於98年6月5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區公所申請辦理○○宮之
寺廟登記,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
,○○宮建物未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亦未領有建物使用執照,不符合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及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規定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登記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宮前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核准原址修建並同意接水電云云。查依
卷附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1年2月6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160616900號書函意旨,該書
函僅為提供該宮申請接水、電等證明用,與申請寺廟登記要件無涉。次查○○宮係使用
本市市有公用土地,有 96年7月20日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與該宮簽立之行政契約及寺
廟登記申請表附卷可稽。故該宮於建造前並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未取得建物用途為
寺廟之建造執照,於建造完成後,亦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不符申請辦理寺廟登記規定
之要件,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寺廟登記之申請,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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