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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9日北市南
    戶登字第0983084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
      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
      人本人。」「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項、第 2項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9日委由案外人李○○填具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姑母陳江○○之父親姓名由「江○○」更正為「李
      ○○」,母親姓名由「江○○」更正為「陳○○」、出生別由「次女
      」更正為「四女」、出生年月日由「民國22年 6月○○日」更正為「
      民國24年 6月○○日」及補填其姑母之養父姓名為「江○○」、養母
      姓名為「江○○」,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事涉陳江○○與目前戶籍登
      記上之父「江○○」及母「江○○」間之身份關係為何,非屬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申報錯誤之情形,乃以98年12月 9日北市南戶登
      字第 09830845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請其循訴訟程式確認當
      事人身份等,俟法院確定裁判後,再辦理相關戶籍更正登記事宜。訴
      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9日北市南戶登字第09830845300號函,係以郵
      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之申請書記載地址(戶籍地址),亦為訴願書
      記載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巷○○弄○○號)寄送
      ,於98年12月1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
      函於說明七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
      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99年1 月13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 99年 4月21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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