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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5. 府訴字第0997012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5日北市中戶登
    字第 0993041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案外人○○○○【民國 (下同)84年 9月20日死亡】為其
      父親○○○(94年 8月20日死亡)出養之姊為由,於99年 5月25日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之養父、
      母姓名分別為「○○○」及「○○○」。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
      查得○○○原名「○○○」,其父為○○(○),母為○○○,大正
      9年(民國9年)○○月○○日出生,大正10年(民國10年) 7月25日
      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姓名為「○○○」,昭和15年(民國29年
      ) 1月16日與○○○結婚,因婚姻入籍○○○戶內,登記姓名為「○
      ○○」,又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於 35年12月 1日以其為戶長
      申請戶籍登記,妻為「○○○」,其出生年月日欄為 9年11月 7日,
      父為○○○(○)(歿),母為○○○,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該姓
      名並沿用至 84年 9月20日死亡時。復查○○○○曾於80年 9月 4日
      以初設戶籍時漏報為由,申請補填其養父、母姓名,同日又以「不願
      辦理」為由,撤回補填其養父母姓名之申請等情,對於○○○○與○
      ○○、○○○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尚有疑義,遂以99年 5月28日北市
      中戶登字第09930342000 號函報請本府民政局釋示,本府民政局以
      99年 5月28日北市民戶字第0990489175號函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
      以 99年 6月17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301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略以:
      依案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並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惟雙方當事人
      間有無終止收養,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自行查證審認之,如
      當事人間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宜循訴訟途徑解決,以法院之確定判
      決所認定者為準。本府民政局乃以 99年 6月24日北市民戶字第 099
      311244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99年6月29日北市中戶登字第09931376400號函,通知○
      ○○之繼承人即○○○等 5人,關於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
      填○○○○父母乙事,並說明其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
      並無終止收養之記事,又○○○曾於80年 9月 4日以初設戶籍漏報為
      由,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登記,旋於同日撤回上開申請,依此可推知
      其本人亦肯認雙方有收養關係,乃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其等 5人於99
      年 7月1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養父母姓名登記,或於
      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說明,逾期未為申請或提出說明者,將
      由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辦理補填○○○養父母姓名登記。嗣經○
      ○○之繼承人即○○○等 5人於99年 7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
      ,並說明○○○於初設戶籍時已確認與○○○、○○○終止收養關係
      ,並於80年 9月4 日再次確認,因此不應補填○○○○之養父母姓名
      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7月15日北市中戶登字第 09930417100號
      函復訴願人,關於○○○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均已死亡,已難以探求當事人真意及收養事實如何,且利害關係人間
      主張各異,請訴願人循訴訟途徑解決,以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為
      準。該函於99年 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
      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
      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
      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
      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
      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
      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按收養之終止
      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
      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
      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7頁參照)又
      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
      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1頁,本部71
      年 9月27日法71律字第 12055號函參照),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
      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
      ,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0頁參照)。
      本件依 貴部(內政部)來函所述,○○女士於日據時期大正 7年 1
      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之養女,嗣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間,
      初次設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母之姓名,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是
      否已有終止收養之事實,應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為判斷......。」
      85年1月19日法85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
      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亦宜由利害關
      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祖父○○○去世後遺有不動產,訴願人為繼承人之一,在
       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經訴願人查閱戶政資料發現,○○○與○○
       ○、○○○之收養關係並無終止,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
       養父母姓名登記,原處分機關雖通知○○○之子女表示意見,然原
       處分機關在○○○之子女未提出任何相關物證之情形下,僅憑○○
       ○子女之書面異議,即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死亡,認為應循訴訟
       途徑解決,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故而訴願人提起訴願。
    (二)本件之爭點應在於○○○是否已與○○○、○○○終止收養關係?
       經查,○○○在昭和15年(民國29年)因婚姻入籍於○○○戶內為
       ○○○之妻,登記姓名為○○○,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事由欄即
       載明:「台北州台北市○○ ○○番地○○○養女昭和 15年 1月16
       日婚姻入籍」,由此可知,在昭和 15年(民國29年)時,○○○
       仍為○○○之養女,當時○○○的名字由○○○改為○○○,此更
       名僅是從夫姓之更動而已,並無終止收養關係。
    (三)依○○○子女即○○○等 5人於99年 7月12日所提異議內容可知,
       其等主張○○○與○○○、○○○之收養關係終止於昭和15年(民
       國29年)與○○○結婚時,但前述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事由欄所載
       ,已推翻了其等 5人之主張。此外,其等未主張○○○在昭和 15
       年(民國29年)到昭和21年(民國 35年)間與○○○、○○○有
       終止收養關係,而且,若○○○與○○○、○○○之收養關係已終
       止,那為何○○○要在80年 9月 4日以初設戶籍漏報,申報補填養
       父母之姓名登記呢?據此,無任何證據證明○○○與○○○、○○
       ○之收養關係已終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案外人○○○○(84年 9月20日死亡)為其父親○○○(
      94年 8月 2 0日死亡)出養之姊為由,於99年 5月25日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之養父、母姓名分別
      為「○○○」及「○○○」。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查得○○○
      原名「○○○」,其父為○○(○),母為○○○,大正 9年(民國
       9年)11月○○日出生,大正10年(民國10年) 7月25日養子緣組入
      戶為○○○養女,姓名為「○○○」,昭和 15年(民國29年) 1月
      16日與○○○結婚,因婚姻入籍○○○戶內,登記姓名為「○○○」
      ,又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於 35年12月 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
      籍登記,妻為「○○○」,其出生年月日欄為 9年11月 7日,父為○
      ○(○)(歿),母為○○○,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該姓名並沿用
      至 84年9 月20日死亡時。復查○○○曾於80年 9月 4日以初設戶籍
      時漏報為由,申請補填其養父、母姓名,同日又以「不願辦理」為由
      ,撤回補填其養父母姓名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以35年初次設籍登記
      時,○○○沿用生家姓,並冠夫姓為○○○,是○○○與○○○、○
      ○○間之收養關係有無終止,尚待釐清,乃否准訴願人補填○○○○
      之養父、母姓名分別為「○○○」及「○○○」之更正登記申請,並
      請訴願人循訴訟途徑確認其等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以取得確定判決所
      認定者為準,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昭和15年(民國29年)因婚姻入籍於○○○戶
      內為○○○之妻,登記姓名為○○○,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事由欄
      即載明:「台北州台北市○○ ○○番地○○○(○○)養女昭和 15
      年 1月16日婚姻入籍」,由此可知,在昭和 15年(民國29年)時,
      ○○○仍為○○○之養女;無任何證據證明○○○與○○○、○○○
      之收養關係已終止等節。按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
      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
      定之,有前揭法務部84年 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 19610號函釋可
      參。查以○○○為戶長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其妻○○○事由
      欄雖記載「台北州台北市○○ ○○番地○○○(○○)養女昭和 15
      年 1月16日婚姻入籍」,僅係表明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時,○○
      ○為○○○之養女,惟查,35年12月 1日初次設籍時,○○○以其為
      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妻為「○○○」,其出生年月日欄為 9年11月 7
      日,父為○○(○)(歿),母為○○○,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該
      姓名沿用至 84年9 月20日死亡時,且其申報之姓名沿用生家姓,而
      非養家姓。按35年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
      並非由原處分機關填報,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又日據時
      期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終止均係以收養方與被收養方之合意為認定,並
      非以戶籍登記為必要,全憑事實認定之,是○○○與○○○、○○○
      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戶籍資料之記載,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
      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訴願人既未依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6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初次設籍登記有申報錯誤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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