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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一字第104091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
    裁22-AFU349279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 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貨車行
      經本市松山區○○路與○○路口,經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 5中隊員警攔檢,查獲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1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且查得其於100年7月7月亦經舉發違反同條項規定,有5年
      內違反同條項規定2次以上情事,乃由本府警察局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掣發 104
      年 3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4927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訴願人繳納罰鍰新臺
      幣9萬元,惟未於應到案日期(104年4月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結案,遂移由原處分機關
      以104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FU349279號裁決書,吊銷訴願人駕駛執照,並命其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104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1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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