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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三字第104091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停車欠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4年6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0
437401400 號函及北市停管追字第0DA0421591514132號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檢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
處)民國(下同)104年 6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0437401400號函及北市停管追字第0DA0
421591514132號追繳通知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及追繳通知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停管處查認○○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x-xxx自用小客車,自102年10月4日至103年7月
30日期間停放在本市○○○路○○段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計有 247件未依規定繳納停
車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
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分別掣發催繳通知單,通知○○有限公司限期繳納停車費
及工本費。嗣停管處查得○○有限公司業經本府以96年4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6376927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仍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停管處乃以104年6月15日北市停管字
第10437401400號函檢送北市停管追字第 0DA0421591514132號追繳通知書,通知○○有
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訴願人)於30日內繳納上開計247件停車費,共計新臺幣 5萬1,9
75元。該通知書於104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資料,並據停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停管處 104年6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04374014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處將上揭
追繳通知書檢送予○○有限公司及訴願人,並重申追繳意旨,並非行政處分;又停管處
104年6月15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DA0421591514132號追繳通知書,核其內容僅係該處通知
○○有限公司限期繳納所欠停車費及工本費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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