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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9. 府訴三字第1040913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停車欠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4年6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0
437402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陳情書檢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
停管處)民國(下同) 104年6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043740210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該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5月10日過戶為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前由案外人(即本件訴願代理人)○○○以○○○為身心障礙者,於 98年8月21
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本府核發停車證編號: xxxxx停
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期限至 102年12月31日止。嗣停管處查得
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死亡,而經本府社會局於 99年4月23日註銷,惟系爭停車位
識別證仍使用於系爭車輛享有停車優惠,乃以1300000005386062號、1300000005385992
號及 1300000005386040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2年12月30日前補繳新臺幣(下
同)1萬3,725元、1萬9,190元及1萬9,755元停車費用。嗣停管處復以104年6月15日北市
停管字第 10437402100號函檢送北市停管追字第0A50180250904141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上開追繳通知書送達30日內繳納自99年5月1日至101年4月26日止之停
車金額計549筆共5萬1,330元。該函於 104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停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停管處 104年6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0437402100號函,係檢送北市停管追字第0A5018
0250904141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並重申追繳意旨,核其內容僅係該處通知訴願人限
期繳納所欠停車費及工本費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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