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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一字第104091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場營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431272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其經營本市大安區○○
      停車場(地址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屬○○建築物附設停
      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場),並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121-4號停車場登記,有效期限
      至民國(下同)104年7月21日止。嗣○○公司於104年6月22日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
      其經營系爭停車場並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
      431272400號函核准並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予○○公司。訴願人
      不服,主張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係違法發給為由,於104年9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訴願人於 104年8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之相關
      資料,於申請書說明一記載「......貴府於104年7月23日(24日)已核發○○......公
      司......該停車場登記證......」是訴願人至遲於 104年8月4日知悉原處分機關104年7
      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 10431272400號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函。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
      自知悉該處分函之次日(104年8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4年9月3日
      (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4年9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
      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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