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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一字第 11460841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通知單號 2
    173441498120015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能源種類:汽油,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9 日上午 9 時 37 分許停放於本市○○
    醫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
    非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4 日通
    知單號 2173441498120015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2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
      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
      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六、停車場經營業……。」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7 條之 1 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
      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
      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
      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
      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
      資料。」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10 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誌,引導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
      位之方向及位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
      適當處所標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設置圖例如附件二。」第 12 條規定:「違反
      本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一(節錄)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線,內
      框線顏色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內框線
      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幼兒在○○醫院有早療約診,當日陪同幼兒提前於
      上午 9 時 20 分許駕車進入○○醫院地下停車場,當時停車場入口標示地下 2
      至 3 樓停車位全數停滿。儘管標示顯示無空位,現場停車場閘門仍未封閉,致
      訴願人與前後其他多輛車輛持續進入場內繞行,當日情況急迫,然停車場親子車
      位全數停滿且部分車輛未放置「親子停車識別證」,造成真正需求者無法停放,
      顯見有部分車輛占用未經管理單位查核之情形,場內亦無一般車位,情急之下暫
      停電動車格,短時間帶幼兒就診後立即離場,訴願人並無惡意占用電動車位之意
      圖,亦無造成電動車無法停放之實際情形,本案應依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精神衡酌情節輕重,不應予以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非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場之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及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幼兒在○○醫院有早療約診,當日情況急迫,停車場親子車位全
      數停滿且部分車輛未放置親子停車識別證,場內亦無一般車位,情急之下暫停電
      動車格,短時間帶幼兒就診後立即離場,無惡意占用電動車位之意圖云云。按公
      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
      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誌,引導電動
      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方向及位置;違反管理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
      車位者,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
      、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管理辦法第 10 條及第 12 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依卷附車籍資料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之使用能源名稱為汽油,非屬電動汽車;次
      依卷附 114 年 5 月 29 日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位於白色
      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且該車位上方懸掛有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標誌,屬
      供特定車輛使用之專用停車位。則系爭停車場之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置
      已符合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足使一般欲停放車輛之使用人知悉及
      辨識該等車位係供電動汽車充電使用。是訴願人將非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
      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有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且依訴願人主張當日系爭停車場內無一般車位,情急之下暫停電動車格
      等語,可知訴願人就其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故尚難以其當日情急之下暫停電動車格、無惡意占用電動車位之意圖
      、短時間帶幼兒就診後立即離場等語,主張免責。況訴願人並未提出其符合行政
      罰法所定免責事由,是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或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又訴願人主張當日停車場親子車位全滿且部分車輛
      未放置親子停車識別證一節,係屬另案是否裁處問題,亦難據以作為本件免責之
      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事,以 114 年 7 月 1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4447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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