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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38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設置交
    通標線之處分、請求提供失職處分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警交字第 AG136201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內湖區○○○路○○段東往西方向(○○大橋下)設置槽化線
    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於本市內湖區○○○路○○段東往西方向(○○大橋下,下稱系爭地點)設置槽
    化線(下稱系爭標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2 分許,駕駛案外人○○○○○○○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xxx-xxxx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跨越系爭標線行駛,遭該局設置之
    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拍照採證;案經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乃開立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警交字第 AG13620
    1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載明
    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裁所)。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設置系
    爭標線之處分及警察局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於 114 年 5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警察局及交裁所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位雖記載「……撤銷 3 月份至四月份改善之前的
      罰單……」惟並未具體說明究對何罰單聲明不服,另依訴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欄位
      記載「……至於 AG1362019 號交通違規案件會行政法院訴訟,關於不當的罰單
      ,裁決所應該主動撤銷……」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亦對系爭舉發通知單不服,合
      先敘明。
    貳、關於系爭標線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6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
      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
      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
      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
      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
      辦理之。」第 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 146 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
      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
      上。」第 147 條規定:「標線依其劃設方式分為左列四類:……三、輔助標線
      不依縱向或橫向,而依其他方式劃設者。……」第 148 條規定:「標線依其功
      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
      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 16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
      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臺北市政府 98 年 11 月 24 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
      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標線設置不當,應像○○○路靠近○○加油站這樣劃設
      ,請撤銷系爭標線,另行設置槽化線。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內湖區○○○路○○段○○路口尖峰時段車流量大,且設
      有時段性東往西禁止左轉管制,考量管制時段內有左轉需求之車輛及交通順暢等
      因素,故於系爭地點設置迴轉道,並設置車道預告標誌與指向線、行車導引線及
      系爭標線用以導引車輛循指示之路線行駛;有系爭地點及系爭標線之臺北市歷史
      圖資展示系統航測影像影本附卷可稽,系爭標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標線設置不當,應像○○○路靠近○○加油站這樣劃設云云。
      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自明。至交通標線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設置地
      點等事宜,均屬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
      裁量。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11 日北市交工工字第 1143052062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六所陳,為紓解本市內湖區○○○路○○段○○路口尖峰
      時段車流,該路口設有時段性東往西禁止左轉管制,考量管制時段內有左轉需求
      之車輛、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等因素,爰於系爭地點設置迴轉道,另為利民眾辨
      識,設置車道預告標誌與指向線、行車導引線及系爭標線用以導引車輛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則原處分機關已依設置規則第 171 條等相關規定,考量交通順暢等
      因素而設置系爭標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設
      置系爭標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有關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請求提供失職處分名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
      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60 條第 2 項
      第 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
      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
      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系爭舉發通知單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主張交裁所應主動撤銷不當罰單一節,依上開行
      政訴訟法規定,訴願人如不服交通裁決,應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亦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又訴願人請求提供失職處分
      名單部分,經查原處分機關並無該名單,則其所請標的不存在。是訴願人就上開
      事項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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