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一字第 11460838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醫院前設置號誌時制及○○
    路○○弄○○號至○○街○○巷○○弄○○號南側道路設置禁止停車線部分,訴願駁
    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醫院前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
    下稱系爭號誌)、於本市內湖區○○路○○弄○○號至○○街○○巷○○弄○○號南
    側道路設置禁止停車線(黃實線,下稱系爭標線 1)、於本市○○○道○○段北往南
    左轉○○路內側第 2 車道設置直行指向線(下稱系爭標線 2)。訴願人不服系爭號
    誌之時制、系爭標線 1 、2 之設置及 T 字型路口禁止右轉之標誌,於民國(下同
    )114 年 5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位雖記載「……撤銷所有 T 字型不可以右轉的標制
      ……」惟並未具體說明究對何處設置之標誌不服,另依訴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欄位
      記載「……一、○○路不能右轉○○○道,二、○○路不能右轉○○路○○路
      不能右轉○○路○○巷……」揆其真意,訴願人應對上開地點之禁止右轉標誌(
      下合稱系爭標誌)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系爭號誌及系爭標線 1  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
      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
      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
      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 3 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
      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
      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
      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
      辦理之。」第 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 146 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
      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
      上。」第 147 條第 1 款規定:「標線依其劃設方式分為左列四類:一、縱向
      標線依遵循路線或行車方向劃設者。」第 148 條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
      左:……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線誌等特殊規定,告示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 1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標線
      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第 16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
      :……(四)禁止停車線。……」第 16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禁止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
      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 193 條規定:
      「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
      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第 194 條
      第 1 款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
      、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或藉僅含紅、綠兩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
      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號誌應依交
      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第 222 條
      規定:「行人專用號誌應配合行車管制號誌運轉……」第 231 條第 5 款規定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
      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
      走完全程或到達可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V :行走速率,
      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零點八公尺/秒;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
      誌處使用零點五公尺/秒。」第 23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號誌時制
      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其時制設計應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
      量、流向、車速、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並以使路口延滯、車輛停等次數、
      燃料消耗量及廢氣排放量等負效用為最小;或使車輛通行有效綠帶寬最大為指標
      ,據以設計時制。二、行車管制號誌之週期長度,以三○秒至二○○秒為原則。
      」
      臺北市政府 98 年 11 月 24 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
      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標誌標線標號不當或違法是可以訴願,○○路○○巷○○弄
      ○○到○○這一段設置系爭標線 1 常常造成塞車,設置不當要撤銷;○○○○
      和○○路之系爭號誌不當要另行設置,○○路○○段○○巷口綠燈少 5 秒○○
      紅燈少 5 秒就可以解決,○○出口常塞車,常常要停 2 次或 3 次紅綠燈。
      請原處分機關好好處理,不然訴願人會在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保護行車及行人通行安全,且考量當地是否有臨時停車需求、路
      口車輛交通量、車速、路況、行人穿越數及行人行走速率等因素,爰設計系爭號
      誌之時制及設置系爭標線 1,有原處分機關路口號誌時制計畫、本市內湖區○○
      路○○巷○○弄xxxxxx街景圖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航測影像等影本附卷可
      稽,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號誌時制及系爭標線 1 設置不當造成塞車,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云云:
    (一)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自明。至交通標線、號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
       、號誌以及設置地點等事宜,均屬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
       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
    (二)有關系爭號誌時制部分: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11 日北市交工
       工字第 1143052167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六及卷附資料所陳,依設置規則第
       231 條及第 233 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綠色燈號時間得依路口寬度、車流
       量等因素判斷綠燈秒數之設定,本案原處分機關已考量系爭號誌所在案址為約
       30 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且鄰近○○○醫院,高齡群體行人通行需求高,而以
       每秒 0.8 公尺之行走速率配置行人秒數,系爭號誌時相白天(上午 7 時至
       23 時)現配置約 42 秒,尚足供行人通行。是原處分機關已依設置規則之行
       車管制號誌相關規定,考量系爭號誌所在路口之寬度、車流量、路況、行人穿
       越數等事項,且為保護行車及行人通行安全所必要因素而設計系爭號誌之時制
       ,並無違誤。
    (三)有關系爭標線 1 部分:依卷附議會協調案件紀錄表及前開訴願答辯書理由五
       所陳,系爭標線 1 所在里辦公處因案址有臨時停車需求,而於 102 年間向
       本市議會陳情,請求將本市內湖區○○路○○巷○○弄及○○路○○巷○○弄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改繪為禁止停車黃線,案經原處分機關考量現場交通順暢
       、維護行人通行安全及臨時停車需求等因素,而於 102 年將○○路○○巷○
       ○弄及○○弄至○○號處雙號側禁止臨時停車線塗銷,改設置系爭標線 1,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設計系爭號誌時制及設置
       系爭標線 1,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參、關於系爭標線 2  之設置及系爭標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據原處分機關於前開訴願答辯書理由四所陳,訴願人所訴○○路○○隧道口、
      ○○路○○路口及○○路○○巷口,均未設置禁止右轉標誌,則訴願人請求撤銷
      之系爭標誌不存在。另據原處分機關於前開訴願答辯書理由七所陳,原處分機關
      原為改善於○○○道○○段與○○路口北往南方向下午尖峰壅塞情形,而於 114
      年 4 月 15 日調整該路口之標線,將內側第 2 車道指向線及車道線改為直行
      車道;惟調整後經評估改善有限,原處分機關已於 114 年 6 月 12 日將系爭
      標線 2 改回左轉專用車道(即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並有○○○道○○段與
      ○○路口北往南方向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就自始不存在之系爭標誌及已不存
      在之系爭標線 2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第 8 款後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