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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37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北市運般字第 114300262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4 日申請書檢附切結書、駕駛經歷證明書、違
    規紀錄駕照吊扣調查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犯罪紀錄調查表等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警察局查證訴願人之犯罪紀
    錄等,案經本府警察局以查核日為 114 年 5 月 2 日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
    請人犯罪紀錄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回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 79 年 6 月
    28 日因過失致死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78 年度交訴字第 126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過失致死罪經判決有
    期徒刑之刑,較傷害罪更重,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所定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之情事,乃以 114 年 5 月 12 日北市
    運般字第 1143002626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7 月 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適用之客運業別、管理作業、種
      類細項、重量體積、收費標準等事項,由交通部定之。」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刑法行為時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曾
      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
      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
      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
      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
      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
      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
      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92 條規定:「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
      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一、年齡三
      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
      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
      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
      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計程車駕駛人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段規定之
      限制:一、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
      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申請個人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
      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第 9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
      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三、
      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應受記點處分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五、最近五年內曾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
      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交通部 100 年 1 月 27 日交路字第 0990068754 號函釋:「主旨:……函詢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之素行查
      核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所稱
      『傷害』並未區分刑法傷害罪適用之法條,當包含刑法所定故意與過失等犯罪情
      節,惟該款後段規定就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之構成要件限縮為『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110 年 9 月 24 日交路字第 1100023423 號函釋(下稱 110 年 9 月 24 日
      函釋):「主旨:……函詢民眾涉業務過失致死定讞得否申請個人計程車行輪替
      駕駛一案……。說明:……二、開放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目的,係為鼓
      勵優良、資深之計程車駕駛人專職經營,為符合其政策及立法目的,確保個人計
      程車之優良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針對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明
      定不得申辦之消極資格條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駕駛亦不得有該條所
      定情事。三、本部 100 年 1 月 27 日交路字第 0990068754 號函已說明,針
      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所稱傷害係包含過失傷害。過失致死雖
      未於該款規定中明文揭示,惟過失致死屬過失傷害之加重結果,基於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及獎勵優良駕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目的,曾犯過失致死經判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應適用該規定,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外
      ,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78 年所涉案件為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
      死,而該起案件是否屬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名條款,並無明確認
      定;經詢原處分機關及本市交通警察大隊後,獲得之回復為訴願人所犯者為道交
      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之故意殺人,此對法條之解讀是否擴大解釋而逕行擴張適
      用?管理規則僅針對傷害罪加以限制,未對過失致死設置相同限制,主管機關如
      欲剝奪人民申辦資格,應有法律明文依據,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依法行
      政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訴願人涉案迄今已逾 35 年,並未違背道交條
      例第 37 條規定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且已執業逾 30 年,期間訴願人未再有
      任何違法紀錄,已充分展現悔過自新之誠意與實際行動,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曾犯如事實欄所述過失致死之刑法罪名,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系爭判決判處訴願人有期徒刑 1 年 2 月之刑確定,而有不符管理規
      則第 93 條規定之事實,有系爭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犯者為過失致死罪,管理規則僅針對傷害罪加以限制,未對過
      失致死設置相同限制,主管機關如欲剝奪人民申辦資格,應有法律明文依據,否
      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訴願人未違背道交條例第 37 條規定取得計程
      車執業登記證,且其已執業逾 30 年,期間訴願人未再有任何違法紀錄,無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云云:
    (一)按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有道交條例所定不得辦理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或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5 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登記;另按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包含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
       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又參照交通部 110 年 9
       月 24 日函釋意旨,過失致死雖未於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中明文揭
       示,惟過失致死屬過失傷害之加重結果,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獎勵優良
       駕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目的,曾犯過失致死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者,亦應適用該規定,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二)查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訴願人以 114 年 4 月 24 日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警察局查證
       訴願人之犯罪紀錄,查得訴願人曾於 79 年 6 月 28 日因過失致死案,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並有系爭調查表影本附
       卷可稽;另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26 日北市運般字第 1143003520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原處分機關審認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
       定傷害罪(包含過失傷害)已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則舉輕以
       明重,訴願人曾犯過失致死罪,更無可能准許訴願人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登記,爰依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否准所請。是依交通部 110 年
       9 月 24 日函釋意旨,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所定傷害包括過失傷害,基
       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獎勵優良駕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目的,曾犯過失
       致死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應適用該款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中
       央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所請,應屬有據,難謂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情。另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然訴願人因無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情事而辦理「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此與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
       否准訴願人申辦「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二者所涉事項不同,則訴願人主
       張其依道交條例第 37 條規定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已執業逾 30 年、期間
       無違法紀錄等語,容有誤解法令,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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