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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20 府訴一字第 11460841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設置交通標誌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為路寬 4 公尺供雙向通行之本市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下稱系爭巷道),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本市內
湖區湖興里辦公處(下稱里辦公處)陳情案,於 113 年 12 月 6 日就系爭巷道設
置時段性汽車禁止進入案,與陳情人里辦公處及原處分機關代表等辦理現場會勘。嗣
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於系爭巷道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設置本市內湖區○○路車輛於 17 時至 19
時禁止小型汽車右轉進入系爭巷道之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1 日及 9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5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
圖案繪製之標牌。」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
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
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
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 3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
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
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 以規
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
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
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 12 條規定:「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
……三、圓形:用於一般禁制標誌……。」第 21 條規定:「標誌之有效範圍、
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
視實際情況定之。」第 56 條規定:「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第 73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
圖例如下:一、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 2』。」「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
整。……其禁止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第 74 條規定:「禁
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 』……。設
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
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
繪於標誌內。……」第 23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號誌時制設計之基
本規定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其時制設計應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
、車速、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並以使路口延滯、車輛停等次數、燃料消耗
量及廢氣排放量等負效用為最小;或使車輛通行有效綠帶寬最大為指標,據以設
計時制。二、行車管制號誌之週期長度,以三○秒至二○○秒為原則。」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
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區道路:指臺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九、
交通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資訊可變標誌
、交通監視系統、交通偵測系統及其他設施。」第 18 條規定:「市區道路新闢
、拓寬或改善須設置交通設施時,工程主辦機關應將交通設施設計圖說,送請市
政府審定。……。」
臺北市政府 98 年 11 月 24 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
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108 年 11 月 29 日府工土字第 1083021641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執行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2 月 25 日
生效。……公告事項:……二、本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業務,部分委任……
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下列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各
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七、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執行事項:審定市區道路
新闢、拓寬或改善設置與停車場規劃以外相關之交通設施設計圖說事項(第 18
條第 1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在未完整評估下班車流也未徵詢相關用路人意見下,單憑市議員或當地居
民要求禁止欲南下高速公路之車流使用系爭巷道。周邊路口何時要延長綠燈秒
數來緩解下班塞車問題?延長之路口及秒數為何?未有任何佐證數據。
(二)為何原處分機關非禁止本市內湖區○○路○○段○○巷之車流,而僅禁止○○
路車輛右轉系爭巷道?管制實施後之整體交通利益是正面或負面?系爭標誌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設置系爭標誌前是否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系爭標誌是否有公告?依釋字第 445 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僅以將來
不確定危害即限制人民自由,違法違憲。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第 9 條、第 23 條、第 36 條、第 42 條、第 43 條、第 102 條等規定
。
三、查原處分機關考量系爭巷道為寬度 4 公尺之雙向通行計畫道路,常有民眾反映
下午尖峰時段車輛湧入致生行人通行疑慮,是為避免下午尖峰時段產生之穿越性
車流影響交通安全,故於系爭地點設置系爭標誌禁止小型汽車於下午 5 時至 7
時右轉進入系爭巷道,以維護人車通行安全與交通順暢;有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查詢畫面列印、系爭地點周邊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系爭標誌之設置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設置系爭標誌未完整評估下班車流、徵詢用路人意見;為何非禁止
○○路○○段○○巷車流?周邊路口延長綠燈秒數之情形及數據為何?原處分機
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等規定,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通知
利害關係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一)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自明。至交通標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設
置地點等事宜,均屬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
所為之裁量。另按禁制標誌性質上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
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
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設置及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本件原
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17 日在系爭地點之燈桿上設置系爭標誌及指定時
段附牌(17-19 ),設置完成時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查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巷道為 4 公尺寬供雙向通行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交工工字第 1143
0617281 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下稱 114 年 9 月 4 日答辯書)理由
一所陳,考量系爭巷道倘雙向皆有車輛通行恐致堵塞於該巷道內,另案址常有
民眾反映下午尖峰時段車輛湧入,衍生行人通行安全疑慮;又現行車輛為借道
系爭巷道以東向駛往國道 1 號,進而產生穿越性車流,且車輛於系爭巷道內
通行不受號誌管制,易因車流交織、未依規定讓車、視野較窄等情形,進而導
致事故發生之風險,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是原處分機關為避免下午尖峰時段
產生之穿越性車流穿行於系爭巷道內影響交通安全,乃於系爭地點設置系爭標
誌,禁止小型汽車於下午 5 時至 7 時右轉進入系爭巷道,以維人車通行安
全與交通順暢。復依上開答辯書理由一、二及五所示,系爭標誌僅管制小型汽
車於指定時段(下午 5 時至 7 時)進入系爭巷道,係因機車占用道路空間
小,對於系爭巷道內部通行壅塞影響較低,且部分巷弄居民以機車作為主要交
通工具,若一併禁止將過度限制日常通行需求;至於另一側○○路○○段○○
巷西向非可通往國道 1 號或交通要道之方向,經評估較無穿越車流;又原處
分機關設置時段性禁止小型汽車右轉之系爭標誌管制,雖致部分車輛須繞行外
圍道路,惟此措施係基於保障系爭巷道內之居民、行人、自行車等用路人之通
行安全及交通權益而設,且考量該巷道屬於狹小路幅,若車輛任意進入,易造
成交通衝突與事故風險,亦影響社區生活品質。是原處分機關就交通安全與汽
車用路人便利兩相權衡後,透過適度導引穿越性車流(非以該區域為目的地之
車輛)至外圍幹道,減少社區車流量,降低事故發生風險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規範所定交通寧靜區設計原則,則系爭標誌之設置具有正當性及必
要性。據上,本案原處分機關已依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考量系爭巷道之路況、
衡酌巷道內居民、行人、自行車等汽車以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及交通順暢與汽
車用路人便利等因素,爰於系爭地點設置系爭標誌,禁止小型汽車於下午 5
時至 7 時進入系爭巷道,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瑕疵之情事。
(三)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巷道周邊路口延長綠燈秒數之情形及數據等節。依原處分機
關 114 年 9 月 4 日答辯書理由三所陳,原處分機關為配合系爭標誌時段
性禁止進入之管制,業依設置規則第 233 條規定,調整系爭巷道之下一路口
(○○○路○○段○○巷與○○路○○段○○巷口)時制,縮短下午尖峰南北
向行人綠燈秒數 3 秒鐘,以利右轉車流紓解;另依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意見
,於 114 年 6 月 18 日延長○○路周邊「○○○路○○段○○巷與○○路
○○段○○巷口」、「○○路○○段○○巷與○○路○○段○○巷○○弄口」
、「○○○路○○段○○巷與○○○路○○段○○巷○○弄口」、「○○街與
○○路口」及「○○路○○巷與○○街口」共 5 處路口號誌週期,由原週期
60 秒延長至 100 秒,使路口每輪綠燈秒數增加,以增加路段間綠燈時間,
使車輛較順暢行駛,減少紅綠燈停等次數;並有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周邊路口
號誌調整示意圖等影本在卷可憑。又查,系爭標誌之設置係對於特定範圍或可
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一般處分,與以單一之特定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
分有所不同,尚難以原處分機關設置系爭標誌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其違
法;況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進行訴願言詞辯論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
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訴願人主張依釋字第 445 號解釋
意旨,原處分機關僅以將來不確定危害即限制人民自由,違法違憲一節,查該
號解釋係就集會遊行法有關集會遊行之事前審查規定是否合憲予以解釋,與原
處分機關依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設置系爭標誌係屬二事,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誤解,委難採憑。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標誌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提供系爭巷道路口設置系爭標誌前後每日下午 5 時至
7 時之交通流量統計及該時段該路段近 1 年來之交通事故案件數等資料一節,
業經本府以 114 年 9 月 24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6987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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