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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61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9 日通知單號 21
    73441548120013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4 年 6 月 3 日 13 時 23 分許停放於本市○○大樓停車場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
    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
    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9 日通知單號 2173441548120013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主旨 不服臺北
      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以本人停放車輛於婦幼專用車位所為之處分……」並檢附
      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8 月 21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4 年 6 月 9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
      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
      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
      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3 條之 1 規定:「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
      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
      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
      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一、提供民
      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
      交會轉乘站。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
      量販店。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五、觀光遊樂業之園
      區。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
      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
      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
      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應於靠近停車場之電梯、人行出入
      口或管理室等便捷及安全處所設置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以下簡
      稱停車位)。」第 4 條第 5 項規定:「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
      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蔽、易於辨識之標誌,註明停車對象及管理
      規定,標誌設置圖例如附件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
      布後,新設或重製之標誌及標線應以附件一之一及附件二之一之圖例設置。」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
      車輛使用,未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
      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
      、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
      …。」第 6 條規定:「使用停車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
      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未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證
      明,並不得占用停車位。」
      附件一(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
      設粉紅色內框;內框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附件二(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標誌設置圖例,其圖案為藍底白色圖案,
      其中孕婦圖案為粉紅色加上白色心型。另本標誌應於圖案下方或右方標註本停車
      位名稱以及違規使用之罰鍰金額。圖例所標示尺寸為最小尺寸,可依實際設置需
      要等比例放大。懸掛式及豎立式之標誌,建議參照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無
      障礙停車位引導標誌設置規定,其標誌下緣距地板面高度不得小於一百九十公分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不具備攜幼兒之身分,但為女性,且因受傷長期行
      動困難,於此情況下,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目的在於就近使用出口,減輕身體負
      擔。此舉雖有違規之嫌,但亦屬迫切需要,並未妨礙其他使用人之權益,請予以
      撤銷或減輕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具有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之相關識別
      證明,而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有系爭車輛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女性,且因受傷長期行動困難,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目的在於
      就近使用出口,減輕身體負擔,並未妨礙其他使用人之權益云云:
    (一)按車輛乘載孕婦或 6 歲以下兒童,且具有相關停車識別證明者,始得停放於
       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使用該停車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
       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違反者,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管
       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依卷附 114 年 6 月 3 日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停
       車位於白色標線內劃有粉紅色內框,且該車位前方桿子及後方牆壁均設有孕婦
       、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標誌,則車輛駕駛人應可知悉該處屬供特定
       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乘載孕婦或 6 歲以下兒童,且未具有相關停車識別證
       明者,不得停放。經查,本件訴願人未具有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
       位之停車識別證明,亦不否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未乘載孕婦及 6 歲以下兒童,
       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是訴願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反停車場
       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女性,因受傷
       長期行動困難,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目的在於就近使用出口,減輕身體負擔,並
       未妨礙其他使用人之權益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據此主張免責;且本件
       原處分罰鍰金額為法定最低額,亦難依訴願人主張其受傷行動困難遽予減輕罰
       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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