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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一字第 11460859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W10-1140714-00570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通知信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14 年 11 月 5 日北市交授停字第 114311198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
      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
      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
      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
      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
      人繳納……。」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
      107 年 4 月會議決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
      提起撤銷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8 日上午 10 時 42 分許停放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道路,
      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情
      事,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路派出所員警依法取締拖吊至本市公有撫
      遠逾期車輛放置場移置保管。案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查得訴
      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後,乃以 114 年 5 月 13 日保管違規遭拖吊車輛領車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領回系爭車輛,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2 日繳交系爭車
      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700 元並領回系爭車輛,乃開立本府交
      通局 114 年 5 月 22 日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111
      )ANO0121746(下稱 114 年 5 月 22 日收據)交由訴願人收執。
    三、嗣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4 日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案件(案件編號 W10-114
      0714-00570)提出陳情表示,系爭車輛為黃牌重機,臺北市政府未公告黃牌重機
      移置費及保管費的收費標準,系爭車輛以汽車之收費標準收取移置費、保管費,
      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該筆拖吊及保管費用改依機車收費標準(900 元),退還
      溢收費用 2,800 元等。經停管處以 114 年 7 月 22 日 W10-1140714-00570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通知信(下稱 114 年 7 月 22 日陳情回復信)回復訴願
      人略以:「……有關您反映黃牌重機收取移置費保管費一事,本處說明如下: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6 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
      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爰大型重型機車處罰繳納保管費當依上開規
      定比照小型汽車辦理。……101 年 7 月 1 日發布施行修正後處罰條例第 92
      條,其修正理由……為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
      規定。另本處業於 108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
      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其第四條略以:『所稱車輛如下:一、汽車(
      包括機車)……』。故上開所指汽車已包括大型重型機車在內,其移置費及保管
      費仍應以汽車之定義收取……」訴願人不服停管處 114 年 7 月 22 日陳情回
      復信,於 114 年 8 月 1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8 月 29 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停管處檢卷答辯。其中,有關訴願人請求返還溢收移置費、保
      管費(本府交通局 114 年 5 月 22 日收據)部分,本府業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2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7702 號函,移請
      本府交通局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嗣經該局以 114 年 11 月 5 日北市交授停
      字第 1143111987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5 日函)作成聲明異議決定,認
      定收取費用並無不妥,同函通知訴願人,如不服該局決定,請訴願人於收受該函
      之日起 2 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人不服本府交通局 114
      年 11 月 5 日函,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追加不服該函並補充訴願理由。
    四、關於停管處 114 年 7 月 22 日陳情回復信部分:
      查停管處 114 年 7 月 22 日陳情回復信,係就訴願人陳情其遭收取系爭車輛
      移置費及保管費等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本府交通局 114 年 11 月 5 日函部分:
      查本府交通局 114 年 11 月 5 日函,係就訴願人不服該局 114 年 5 月 22
      日收據溢收之系爭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等代履行費用所為決定,其性質為就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依最高行 107 年 4 月會議決議意
      旨,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訴願人如不服 114 年 11 月 5 日函,可直接
      提起撤銷訴訟,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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