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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一字第 11460871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1K5T214 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於……一一
      四年五月五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行經台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斑馬線,
      遭員警舉發『未禮讓行人』違規,裁罰新臺幣陸仟元……」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14 年 9 月 12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1K5T214 號裁決書(下稱系
      爭裁決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系爭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
      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 114 年 5 月 5 日 20 時 51
      分許行經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與○○路○○段口,因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執勤員警開立 114 年 5
      月 5 日掌電字第 A01K5T2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載明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屬實,
      乃以系爭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 114 年 10 月 12 日前繳納等。訴願人不服系爭
      裁決書,於 114 年 10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人如對系
      爭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該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之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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