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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一字第 11460867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40485193 號、108 年 5 月 3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E041073
    5 號及 108 年 11 月 1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CU2415127 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以:「……行政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行
      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114 年度罰執字第 00343039 至 000343041……」並
      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影本,另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9
      日(收文日)訴願委任書附註記載:「為聲請撤銷罰單事。」經查上開士林分署
      通知所載案號所對應之裁決書分別為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1 日北市裁催
      字第 22-A40485193 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1)、108 年 5 月 3 日北市裁催
      字第 22-AE0410735 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2)及 108 年 11 月 1 日北市裁
      催字第 22-CU2415127 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3);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裁
      決書 1、裁決書 2 及裁決書 3(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
      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40 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舉發單位查得分別於
      106 年 4 月 30 日上午 3 時 33 分許行經本市○○○路○○段○○號往北、
      於 107 年 1 月 18 日上午 10 時 41 分許行經本市○○路○○段○○之○○
      號前及 107 年 8 月 2 日 14 時 56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路○○段與
      ○○路○○段○○巷口,有超速行駛及闖紅燈等違規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40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乃分別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屬實,乃開立系爭裁決書,處訴願人罰
      鍰並限期繳納,且載明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系爭裁決
      書,於 114 年 9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規
      定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
      人如對系爭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該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
      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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