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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76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通知單號 2
173442598120033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能源種類:電能,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16 日上午 11 時 45 分許停放於原處分機
關轄管委外經營之市民大道(公中段)地下停車場(位於本市中山區,下稱系爭停車
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下稱充電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雖
屬於電動汽車,惟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而停放於充電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行為
時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 日通知單號 2173442598120033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
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7 條之 1 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
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
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行為時及現行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
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
輛不得停放。……。」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
用規定及充電停車使用時間限制。」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電動汽車充電專
用停車位之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標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
設置圖例如附件二。」第 12 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
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一(節錄)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線,內
框線顏色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內框線
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33088965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主旨:公告自 113 年 8 月 23 日起本市境內路外
公共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用規定。依據: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公告事
項:一、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
者,不得停放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本市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 22 時至翌日
7 時未充電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違規占用充電專用停車位,故於收到原處分後即返
回系爭停車場查證,發現原處分所附照片所示充電設備之樣式、位置及牆面配色
,與場地明顯不符。執法人員或管理者所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訴願人未使用充電
設備而占用專用格位,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
充電專用停車位而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現場照片、
交流充電器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違規占用充電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所附照片所示充電設備之樣
式、位置及牆面配色,與場地明顯不符云云。按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
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應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符合規定之車輛,
始得停放;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者,不得停放充電專用停車位;違反管理辦法規
定占用充電專用停車位者,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行
為時及現行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條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
卷附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使用能源名稱為電能,屬電動汽
車,另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位,有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且該車位上方懸掛
有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標誌,屬充電專用停車位,而車位旁即設有充電設
施;是原處分機關依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用規定,充電專用停車位僅提供電動車充電使用,非充
電車輛不得占用。惟依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充電專用停車位旁之
充電設施顯示為綠燈,而依卷附交流充電器說明書影本所載,系爭停車場之充電
專用停車位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時,該充電器係呈現綠燈恆亮狀態。復依原處分
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22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24202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22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於充電完畢仍
繼續停放於充電專用停車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
車場之充電專用停車位而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其有違反停車場法行為時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附照片所示充電
設備及牆面與現場不符一節;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22 日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四所陳,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係掣單過程誤植其他地點充電樁照片,經
檢視檢舉原證資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爰更正原處分之採證照片並
隨文檢附予訴願人;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
定,原處分已補正,其瑕疵業經治癒。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行為時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