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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80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1AR250128 號、第 22-1AR248737 號、第 22-1AR247428 號、第
    22-1AR246158 號、第 22-1AR244902 號、第 22-1AR231216 號、第 22-1AR230006
    號、第 22-1AR228681 號、第 22-1AR227363 號、第 22-1AR216416 號、第 22-1AR2
    15019 號等 11 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訴願標的:有關
      車輛牌號『xxxx-xx』遭報廢及衍生牌照稅與違規罰鍰事宜……八……請求:…
      …2.撤銷違規停車罰鍰……九、檢附資料……違規停車申訴書及罰單裁決書影本
      (114 年)……」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裁催
      字第 22-1AR250128 號、第 22-1AR248737 號、第 22-1AR247428 號、第 22-1A
      R246158 號、第 22-1AR244902 號、第 22-1AR231216 號、第 22-1AR230006 號
      、第 22-1AR228681 號、第 22-1AR227363 號、第 22-1AR216416 號、第 22-1A
      R215019 號裁決書影本(下合稱系爭 11 件裁決書),揆其真意,應係對系爭
      11 件裁處書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係對系爭 11 件裁處
      書不服,有 114 年 11 月 10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
      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56 條第 3 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
      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
      百元罰鍰。」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18 日、28 日至 30 日、11 月 1 日、11 日至 15 日停放在臺北市內
      湖區○○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停車費,經
      催繳仍未依規定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經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分別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
      規定屬實,乃分別開立系爭 11 件裁決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系爭 11 件裁決書,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經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11 件裁決書裁處,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如對系
      爭 11 件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系爭 11 件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
      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不服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疑義部分,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
      ,其訴願管轄機關為交通部,業經本府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府訴一字第 1146
      088280 號函移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理,同函副知交通部;另有關
      訴願人不服行政執行而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訴願對象部分,業經本府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79752 號函移請該署辦理;又訴願人不服本
      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及欠稅處分部分(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 114 年 9 月 5 日 114 年稅執字第 00037712 號、第 00037713 號、第 0
      0037714 號、第 00037715 號、第 00037716 號、第 00037717 號通知對應之處
      分),業經本府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準用第 35
      條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79751 號函移請該處依復查
      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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