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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73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通知單號 21
73442638020048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能源種類:電能,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20 日 18 時 9 分許停放於本市○○街○
○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下稱充電專用停車位)。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雖屬電動汽車,惟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而停放於充電專用停
車位,違反停車場法行為時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 日通知單號 2173442638020048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 10 月 2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
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
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7 條之
1 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前項電動
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及現行第 32 條第 3 項規
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
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
用規定及充電停車使用時間限制。」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電動汽車充電專
用停車位之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標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
設置圖例如附件二。」第 12 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
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一(節錄)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線,內
框線顏色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內框線
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33088965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主旨:公告自 113 年 8 月 23 日起本市境內路外
公共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用規定。……公告事項:一、車輛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者,不得停放電動
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本市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 22 時至翌日 7 時未充電者,
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為合法登記之電動車,確係停放於充電專用停車位
,惟因該充電設備之插座規格與系爭車輛充電系統不符,導致無法實際進行充電
,並無占用充電專用停車位之主觀故意或不當使用行為。事前並不知系爭停車場
充電樁規格不符,且現場無明確標示充電規格差異,致客觀上難以預先辨識是否
可充電,應屬可歸責性欠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
系爭停車場之充電專用停車位而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之事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
籍查詢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
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者,不得停
放充電專用停車位;汽車駕駛人違反管理辦法規定占用充電專用停車位者,處 6
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行為時及現行第 32 條第 3 項、
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條等規定及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自明。是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查本件訴願人為法人,無從為駕駛系爭車輛占用
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行為;另依訴願書所載公司負責人為○○○(下稱○君),訴
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欄並記載:「……本人車輛……本人並無占用該充電位之主觀
故意或不當使用行為……本人當時之情況係因充電設備規格不符導致客觀上無法
充電,並無惡意占用……」等語,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公司人員據表示,訴
願書所載「本人」係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並有 114 年 12 月 18 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則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是否為○君?尚非無疑。然
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僅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依停車場法第 40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裁罰,未就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進一步查證。又遍查全卷
,亦無相關資料得以釐清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充電
專用停車位之駕駛人為何人,因上述疑義涉及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認定,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原處分既已撤銷,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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