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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一字第 11460890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催繳單號 PA20PA26A0152542 停車費催繳
    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0 日停放於本市○○路○○段路邊收費停車格,經原處分機關開立停車單(
      單號:PA2082401326363),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4 日前繳納停車費計
      新臺幣(下同)20 元。惟訴願人未依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等規定,掣發催繳單號 PA20PA26A0152542 停車費催繳
      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2 日前繳納停車費 20
      元及催繳工本費 15 元。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2 月 24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2420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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