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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1 府訴一字第 114608864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通知單號 21
    73443118020042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能源種類:電能,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7 日上午 11 時許停放於本市○○○○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下稱充電專用停車位)。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雖屬於電動汽車,惟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而停放於充電專用停車位
    ,違反停車場法行為時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9 日通知單號 2173443118020042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
      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
      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六、停車場經營業……。」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7 條之 1 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
      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
      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行為時及現行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
      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
      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車籍資料。」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
      用規定及充電停車使用時間限制。」第 10 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
      誌,引導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方向及位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
      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標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設置圖例如附
      件二。」第 12 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
      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一(節錄)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線,內
      框線顏色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內框線
      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33088965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主旨:公告自 113 年 8 月 23 日起本市境內路外
      公共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用規定。依據: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公告事
      項:一、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
      者,不得停放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本市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 22 時至翌日
      7 時未充電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確實將充電槍插入系爭車輛準備充電,當時現場的
      充電椿未能正常啟動,無法成功進入充電模式,疑似設備異常故障,導致檢舉人
      誤認訴願人未充電而占用車位,訴願人並無占用不充電之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
      充電專用停車位而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現場照片、
      電動車交流充電器安裝操作手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充電槍插入系爭車輛準備充電,當時現場的充電椿未能正常
      啟動,無法成功進入充電模式,疑似設備異常故障,其並無占用不充電之故意云
      云。按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應具有相關
      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符合規定之車輛,始得停放;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者,不得
      停放充電專用停車位;違反管理辦法規定占用充電專用停車位者,處 600 元以
      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行為時及現行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條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影本所示,
      系爭車輛使用能源名稱為電能,屬電動汽車,另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位,有白色
      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且該車位上方懸掛有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標誌,屬
      充電專用停車位,而車位旁即設有充電設施;是原處分機關依管理辦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所為之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用規定,充電
      專用停車位僅提供電動車充電使用,非充電車輛不得占用。經查,依現場照片影
      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充電專用停車位旁之充電設施上「Power 」及「Statu
      」顯示為綠燈,而依卷附電動車交流充電器安裝操作手冊影本所載,該充電設施
      上之「Power」 及「Status」亮綠燈、「Charge」(充電)及「Fault」 (錯誤
      )熄滅時,代表充電槍已正確插入,但未進行充電;另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2 月 2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時(按:訴願人經通知未到
      場)表示,使用本件充電專用停車位旁之充電設施充電,除須將充電槍插入汽車
      充電口,尚需掃描充電設施上之 QR code 及輸入車牌號碼、電話號碼後,按開
      始始能充電;復依卷附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之充電紀錄影本所示,系爭車輛於
      本件違規當日(114 年 11 月 7 日)之上午 6 時 30 分至 9 時 54 分、13
      時 9 分至 17 時 6 分有充電紀錄,交易金額均為 120 元,足徵訴願人應知
      悉如何使用系爭停車場之充電設施;且該充電設施之「Fault 」既未亮燈,依上
      開手冊所載指示燈號說明,難謂有訴願人所稱故障情事,況訴願人就其此部分主
      張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本件縱訴願人將充電槍
      插入系爭車輛,然既未進行充電,即不得占用充電停車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充電專用停車位而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其
      有違反停車場法行為時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行為時第 32 條第 3 項
      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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