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3.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94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通知單號 2
    173443138090043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能源種類:電能,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9 日 12 時 44 分許停放於原處
      分機關轄管委外經營之市民大道(公中段)地下停車場(位於本市中山區)電動
      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下稱充電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雖屬於
      電動汽車,惟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而停放於充電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行為
      時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19
      日通知單號 2173443138090043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來文之簽名為影本而非正本,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本府法務局
      乃以 115 年 1 月 15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56080434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
      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
      式,依訴願人來文信封所載地址(新北市淡水區○○路○○段○○號○○樓)寄
      送,於 115 年 1 月 16 日送達,有蓋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件章及管理人員簽
      名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2 月 31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1
      0658 號函通知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 115 年 1 月 12 日北市停管
      字第 1153031668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原處分已撤銷,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