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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95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通知單號 21
73443498880014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2 月 15 日 14 時 41 分許,停放於本市忠信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有效期限內之該
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8 日通知單號 2173443498880014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2 月 24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119824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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