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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93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裁申字第 114320406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依訴願人之交通違規撤銷處分再申訴理由書記載:「受文機關: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字號:北市裁申字第 1143204060 號 違規單號:D79B
      31440……【主旨】為貴所針對xxx-xxxx號車違規單號 D79B31440 號之裁決,未
      善盡……職權調查義務…逕行裁罰……請求貴所立即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柒
      、結論與請求】……為此……向貴所提出以下請求:一、立即撤銷原處分……」
      揆其真意,應係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本市交裁所)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裁申字第 1143204060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1 日函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
      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
      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行為時第 45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員警查認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4 日上午 6 時 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路○○段○○巷與同路段○○巷口,有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45 條
      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乃開立桃園市警局 114 年 6 月 7 日掌電字第 D79B
      314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載明到案處所為本市交裁所。嗣
      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6 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違規事實舉發
      有誤,經該處移請本市交裁所辦理。
    四、案經本市交裁所依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復內容,以
      114 年 8 月 26 日北市裁申字第 1143177146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為 xxx-xxxx 號車第 D79B31440 號交通違規申訴案,復如說明……。說
      明:……二、本案經查汽車行駛之○○路○○段○○巷為雙向各 1 線道,機車
      行駛之○○路○○段○○巷口設有『停』字標線且僅 1 線道雙向通行,依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8 條第 1 項及第 177 條第 1 項規定,爰
      機車行駛之車道為支道……。三、本案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臺端陳述之理由
      ,並檢視採證影片,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
      第 9 款規定裁處。……六、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臺端於 114 年 9 月
      29 日前至本所 7 樓……開立裁決書,並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願人不服上
      開函復內容,於 114 年 9 月 9 日以電話向本市交裁所提出再申訴。案經本
      市交裁所依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桃園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再次查復內容,以
      114 年 10 月 1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xxx-xxxx號車第 D79
      B31440 號交通違規再申訴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本案經舉發機關
      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慢』字部分已補正並上傳事故系統;桃園市龜山區
      ○○路○○段○○巷設有行車分向線且未設置速限標誌及標線,故速限應為 50
      公里。四、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再次檢視採證影片,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裁處。為維護臺端權益
      ,本所已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 114 年 10 月 31 日前,請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新臺幣 1,200 元整辦理結案……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裁決。……七、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臺端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前至本所……開立裁決書,並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
      被告,向原告(即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
      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人不服本市交裁所 114 年
      10 月 1 日函,於 114 年 12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交裁所檢
      卷答辯。
    五、查本市交裁所 114 年 10 月 1 日函係該所就訴願人再申訴其駕駛系爭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案,回復說明本件交通違規之相關法令依據、查復結
      果、對裁處有異議洽該所開立裁決書及救濟程序等,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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