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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一字第 11460892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3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0U3Y043 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4 日及 12 月 31 日(均為收文日)訴願書
之訴願請求欄均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人案件編號 A00U3
Y043 所為『毒品影響駕駛』之行政裁罰處分(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
經查訴願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4 年 11 月 21 日掌電字第 A00U3Y043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2 月 23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0U3Y043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等;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系爭裁決
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
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
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
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上午 0 時 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自
用小客車行經本市○○○路○○段與○○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第三中隊員警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載明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屬實
,乃以系爭裁決書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 24 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12 月 21 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2 月 24 日補具訴願書,114 年 12 月 31 日
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5 年 2 月 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人如對系爭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該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
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一節,本件訴願既不合法,自無舉行陳述意見
及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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