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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0 府訴一字第 11560803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記過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對其記過
1 次及 114 年 12 月 10 日北市停人字第 11431236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雖僅載以:「撤銷……114 年 10 月 29 日對訴願人所
作成之記小過一次懲戒處分」惟檢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民國
(下同)114 年 12 月 10 日北市停人字第 1143123612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10 日函)。經查停管處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召開第 14 次會議,對提報獎懲清冊人員作成獎懲決議,其中包含對訴願
人作成記過 1 次決議,嗣經停管處人事室以 114 年 10 月 27 日便箋將獎懲
清冊通報各應受獎懲人員之所屬單位,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9 日收受其被
懲處資料;嗣訴願人不服其被記過向停管處申訴,經停管處以 114 年 12 月 10
日函復經考績會重行審議結果維持記過 1 次。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停管
處 114 年 10 月 27 日對其記過 1 次及該處 114 年 12 月 10 日函而提起
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勞工工作規則(下稱停管處勞工工作規則)第 1 條規定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
,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並謀事業發展,特依勞動基
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勞工,謂受本處僱
用之管理員、技術員、電匠、助理管理員等,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 24 條
規定:「懲罰分為告誡、警告、申誡、記過、記大過。」第 36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記過:……三、行為不檢,
有損停車場聲譽者。」第 60 條規定:「本處設勞工意見信箱,提供勞工建言管
道,以加強勞雇合作關係,勞工意見申訴辦法如下:一、勞工如以口頭申訴,應
由各部門受理人員作成紀錄,立即陳報處理。二、勞工如有權益受損,或有其他
意見時,得以書面直接依行政系統,提出申訴事項,各單位主管應立即查明處理
,或層報處理,並將結果或處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三、訴願人與停管處於 95 年 10 月 2 日訂立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勞動契約書(下
稱勞動契約),訴願人係接受停管處之指導監督,擔任本市公有停車場之停車收
費與維護停車秩序管理等工作。訴願人任職○○○○○○○中學地下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管理員,停管處接獲民眾陳情表示,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3
日於系爭停車場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有時間未到開單及抽單等情,經停管處考績
會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召開第 14 次會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停管處勞
工工作規則第 36 條第 3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停車場聲譽,經查證屬實者,
作成記過 1 次決議;經停管處人事室以 114 年便箋將獎懲結果(含)訴願人
通報各所屬單位,訴願人不服其被記過 1 次,於 114 年 11 月 4 日向停管
處提出申訴,嗣以書面聲明不出席考績會。經停管處考績會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召開第 15 次會議決議,為利考績會重行審查,下次召開考績會時再請訴願人
出席並說明後再作成決議。訴願人復以陳述意見書表示,無法出席考績會第 16
次會議。嗣停管處考績會於 114 年 12 月 4 日召開第 16 次會議重行審議,
審認訴願人有停管處勞工工作規則第 36 條第 3 款所定情事,爰決議維持記過
1 次。經停管處以 114 年 12 月 10 日函通知訴願人其申訴記過事宜經重行審
議結果為維持記過 1 次。訴願人不服停管處 114 年 10 月 27 日對其記過 1
次及該處 114 年 12 月 10 日函,於 115 年 1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停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擔任系爭停車場管理員,其與停管處訂立勞動契約,雙方係成立私
法上僱傭關係。次查停管處考績會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作成訴願人記過 1
次決議,係停管處就其與訴願人間之僱傭關係所為內部管理行為;另停管處 114
年 12 月 10 日函,係就訴願人不服該處 114 年 10 月 27 日對其記過 1 次
所提申訴,回復訴願人依停管處考績會 114 年第 16 次會議重行審認後決議維
持記過 1 次。是訴願人就該勞動契約產生之爭議,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勞資爭
議處理法等,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其等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
遽對停管處 114 年 10 月 27 日所為記過 1 次及 114 年 12 月 10 日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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