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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90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通知單號 21
    73442868090035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能源種類:電能,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3 日 17 時 33 分許停放於本市大豐公園
    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下稱充電專用停車位)。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雖屬於電動汽車,惟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而停放於充電專用
    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行為時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3 日通知單號 2173442868090035 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6 日送達,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7 日在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5 年 2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
      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
      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六、停車場經營業……。」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7 條之 1 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
      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
      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行為時及現行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
      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
      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車籍資料。」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
      用規定及充電停車使用時間限制。」第 10 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
      誌,引導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方向及位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
      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標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設置圖例如附
      件二。」第 12 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
      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一(節錄)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線,內
      框線顏色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內框線
      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33088965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主旨:公告自 113 年 8 月 23 日起本市境內路外
      公共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用規定。依據: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公告事
      項:一、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
      者,不得停放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本市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 22 時至翌日
      7 時未充電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停妥系爭車輛後確實已將充電槍插入車身,客
      觀上已履行使用行為;系爭車輛具電動車身分,停放於電動車專用格位,符合停
      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資格要求。事發前原處分機關發布系爭停車場最新費率
      備註記載電動車差別費率另計,訴願人主觀認知未過電僅需負擔加價費率,原處
      分機關違反明確性與誠信原則;系爭停車場制度變更,現場卻無任何關於充電收
      費方式變更或改為額外付費啟動之公告。訴願人長期使用○○○○○APP 採車牌
      辨識自動扣款,原處分機關對 APP 用戶亦未送達充電更改收費方式之通知。訴
      願人具備付費意願,已履行插槍動作,未獲電力係屬服務失效之受害者;訴願人
      無從檢視後台充電狀況,原處分機關將設備操作風險及確認責任轉嫁訴願人,欠
      缺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機關以不適用之法條處罰善意使用人,無視訴願人已盡力
      操作及過往良好付費紀錄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
      充電專用停車位而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現場照片(
      含充電樁螢幕畫面)、停車格使用紀錄畫面列印、系爭停車場之充電樁使用紀錄
      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充電槍插入,系爭車輛為電動車,得停放於電動車專用格位
      ;原處分機關係公告電動車差別費率,未公告充電方式變更,亦未通知 APP 用
      戶;訴願人無從檢視後台充電狀況,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
    (一)按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應具有相關車
       位停車識別證明或符合規定之車輛,始得停放;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者,不得
       停放充電專用停車位;違反管理辦法規定占用充電專用停車位者,處 600 元
       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行為時及現行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條等規定及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自明。是依停車場法第 27 條之 1 及管理
       辦法等規定,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係供電動汽車「充電」專用,並非電動
       車即可停放,則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為電動車得停放充電專用停車位一節,應
       係誤解法令,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使用能源名稱為電能
       ,屬電動汽車,另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位,有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且該
       車位上方懸掛有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標誌,屬充電專用停車位,而車位
       旁即設有充電設施;是原處分機關依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用規定,充電專用停車位僅提供電
       動車充電使用,非充電車輛不得占用。經查,依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
       停放之充電專用停車位旁之充電設施上螢幕顯示為「充電器準備中」,據原處
       分機關 115 年 3 月 20 日電子郵件查告,此代表充電槍已插入,但未啟用
       充電服務;另依卷附停車格使用紀錄畫面列印影本所示,本件系爭車輛之停入
       時間為 114 年 10 月 13 日 17 時 12 分、離開時間為同日 19 時;復依系
       爭停車場之充電樁使用紀錄查詢畫面列印影本所示,系爭停車場之充電樁於系
       爭車輛上開停放期間(114 年 10 月 13 日 17 時 12 分至 19 時)並無任何
       使用紀錄,且查當日其他時段有使用充電樁紀錄之車輛亦非系爭車輛。則本件
       縱訴願人將充電槍插入系爭車輛,然既未進行充電,即不得占用充電專用停車
       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充電專用停車位
       而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其有違反停車場法行為時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充電槍插入系爭車輛,其無從檢視後
       台充電狀況,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3 月 3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53044020 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五所陳,訴願人駕
       駛之系爭車輛(xxxxx xxxxx x )設有明確之充電口指示燈辨識機制;另依補
       充答辯書所附 xxxxx xxxxx x 車主使用手冊影本所載,充電口燈開始閃爍綠
       光,表示車輛正在充電。是本件訴願人就其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而占用充電專
       用停車位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尚難以其已將充電槍插入系爭車輛,其無從檢視後台充電狀況等語,主張免
       責。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公告系爭停車場充電收費方式變更、未通知
       APP 用戶、其過往有良好付費紀錄等節;經查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費收費基準及
       收費方式,與本案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行為時第 32 條第 3 項等規定之構成
       要件事實判斷無涉,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行為時第 32 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 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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