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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0 府訴一字第 11560803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通知單號 21
    73443578050018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能源種類:電能,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3 日 14 時 33 分許停放於本市○○地下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下稱充電專用停車位)。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雖屬於電動汽車,惟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而停放於充電專用停車
    位,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
    定,以 114 年 12 月 30 日通知單號 2173443578050018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2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
      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
      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7 條之 1 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
      電設施。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
      、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
      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
      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
      用規定及充電停車使用時間限制。」第 10 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
      誌,引導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方向及位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
      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標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設置圖例如附
      件二。」第 12 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
      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一(節錄)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線,內
      框線顏色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內框線
      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33088965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主旨:公告自 113 年 8 月 23 日起本市境內路外
      公共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用規定。依據: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公告事
      項:一、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
      者,不得停放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本市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 22 時至翌日
      7 時未充電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充電中,插頭插在車子充電中,充電是否
      剛完成所以電池未立即反應,系爭車輛約 15 時前離開,並無違規事實,充電應
      有緩衝時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
      充電專用停車位而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現場照片、
      EV 電動車交流充電器 AXSC111001- 用戶指南、停車格使用紀錄截圖畫面列印、
      充電曲線圖表截圖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充電中,是否充電剛完成電池未立即反映,約
      15 時前離開,充電應有緩衝時間云云。按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
      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應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符合規定之車輛,始得
      停放;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者,不得停放充電專用停車位;違反管理辦法規定占
      用充電專用停車位者,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條
      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車籍資料及
      現場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使用能源名稱為電能,屬電動汽車,另系爭車輛
      停放之停車位,有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且該車位上方懸掛有電動汽車充電
      專用停車位之標誌,屬充電專用停車位,而車位旁即設有充電設施;是原處分機
      關依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充電專用
      停車位使用規定,充電專用停車位僅提供電動車充電使用,非充電車輛不得占用
      。經查,依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充電專用停車位且充電口插有充
      電槍,依該車位旁之充電設施上「PUSHSTART 」LED 狀態指示燈顯示為藍燈恆亮
      ,另上方螢幕顯示「0.00kw」;而依卷附 EV 電動車交流充電器 AXSC111001-
      用戶指南影本所載,該充電設施上之 LED 狀態指示燈於充電中為藍燈閃爍,如
      果車端已停止充電會轉回藍燈恆亮,則藍燈恆亮時,代表充電完成。復依原處分
      機關查詢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使用紀錄截圖畫面列印影本顯示,系爭車輛於本
      件違規當日(114 年 12 月 23 日)停入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時間為 12 時 29 分
      ,離開時間為 16 時 25 分;且依卷附充電曲線圖表截圖畫面列印影本顯示,系
      爭車輛於違規當日停入充電專用停車位自 12 時 31 分至 13 時 48 分期間之耗
      電量(kw)超過 0。惟自斯時迄至 16 時 17 分許之耗電量均為 0。由上可知,
      訴願人有於系爭車輛充電完成後,仍繼續占用充電專用停車位逾 2 小時之情事
      。則縱訴願人將充電槍插入系爭車輛,然既未進行充電,即不得占用充電專用停
      車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充電專用停車位
      而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其有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又訴願人就其主張系爭車輛約 15 時前離開一節,與上開事證不符,
      委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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