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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7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通知單號 21
73443656300424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能源種類:柴油,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31 日 13 時 22 分許停放於本市○○○○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非屬
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5 年 1 月 5 日通知
單號 2173443656300424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來文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當天該停車
場……柵欄開啟時顯示有 1 空位……停入該唯一的車位……請審酌電腦控制之
不完美情況,予以重新裁量……」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
分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
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
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六、停車場經營業……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7 條之 1 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
施。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
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2 條第 3 項規
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
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
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10 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誌,引導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
位之方向及位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
適當處所標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設置圖例如附件二。」第 12 條規定:「違反
本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一(節錄)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線,內
框線顏色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內框線
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於停車場外候位,柵欄開啟時顯示有 1 空位,
駛入場內後才發現,只有 1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並無其他車位,於是停
入該唯一車位。請審酌電腦控制之不完美情況,予以重新裁量。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非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場之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及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停車場柵欄開啟時顯示 1 空位,於是停入該唯一車位云云。
按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
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誌,引導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方向及位置;違反管理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
用停車位者,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管理辦法第 10 條及第 12 條等規定自明。查本
件依卷附車籍資料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之使用能源名稱為柴油,則系爭車輛非屬
電動汽車。次依卷附 114 年 12 月 31 日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
停車位於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屬供特定車輛使用之專用停車位;且依卷附
資料所示,該車位後方亦豎立有記載「電動汽車充電專用違者處新臺幣 600 元
至 1200 元罰鍰……」之牌面,系爭停車場閘門入口處亦立有「一般車位滿位時
非充電或身障車請自行離場勿佔用特殊車位進場 15 分鐘免費」之牌面。則系爭
停車場之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已符合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
定,足使一般欲停放車輛之使用人知悉及辨識該等車位係供電動汽車充電使用。
是訴願人將非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有違反停
車場法第條第 3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訴願人主張當日其因系爭停車
場內只有 1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故停入唯一停車位等語,可知訴願人知
悉其停放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就其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尚難以系爭停車場內無一般車位、電腦控制不
完美等語,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停
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