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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6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8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2H5X935 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文號:A02H5X935 ……」惟檢附原處分機關
      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8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2H5X935 號裁決書(下稱
      系爭裁決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系爭裁決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
      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
      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
      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
      ……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政訴訟
      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
      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1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
    三、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3 日上午 5 時 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
      小客車,行經本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執勤員警查獲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0.18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為時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當場開立本府警察局 115 年 1 月
      3 日掌電字第 A02H5X9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
      明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屬實,乃以
      系爭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 24 個月,及命其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願人不服系爭裁決書,於 115 年 1 月 15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規定,如對系爭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於該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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