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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一字第 11560816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通知單號 2
173450238020014 、115 年 2 月 3 日通知單號 2173450228090018 及 115 年 2
月 3 日通知單號 2173450268020048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x 自用小客車(能源種類:電能;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3 日 20 時 11 分許、同年 1 月
22 日 14 時 2 分許及 1 月 26 日 20 時 26 分許,停放於本市○○高中地下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下稱充電專用停車位)。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雖屬於電動汽車,惟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而停放於充電專用停車位
,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
,分別以 115 年 1 月 30 日通知單號 2173450238020014 裁處書(違規時間:115
年 1 月 23 日,下稱原處分 1)、115 年 2 月 3 日通知單號 217345022809001
8 裁處書(違規時間:115 年 1 月 22 日,下稱原處分 2)及 115 年 2 月 3
日通知單號 2173450268020048 裁處書(違規時間:115 年 1 月 26 日,下稱原處
分 3),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於 115 年 2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
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
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7 條之 1 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
電設施。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
、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
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
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
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
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
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
用規定及充電停車使用時間限制。」第 10 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
誌,引導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方向及位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
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標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設置圖例如附
件二。」第 12 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
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一(節錄)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線,內
框線顏色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內框線
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交通部 95 年 10 月 13 日交路字第 0950052880 號函釋(下稱 95 年 10 月
13 日函釋):「主旨:貴公司函詢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內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遭違規佔用之處理法源依據乙案……說明:……二、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
,屬停車場法所稱『路外公共停車場』;有關路外公共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稱道路範圍乙節,依該條款立法意旨,『道路』
係指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另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路外停車場:指
『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所設,供停放車輛之
場所。』……故本案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係利用道路路面外供停放車輛之『路外
停車場』,且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當不符旨揭條例所稱『道路』範圍。惟若欲
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
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
法務部 107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920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8
月 30 日函釋):「主旨:……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之
區隔乙案……說明:……二、……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
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
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33088965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主旨:公告自 113 年 8 月 23 日起本市境內路外
公共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用規定。依據: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公告事
項:一、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使用充電設施充
電者,不得停放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本市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 22 時至翌
日 7 時未充電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 1、原處分 2、原處分 3 是因為訴願人之系爭車輛
連續停在同一個位子才裁罰?還是分別拍照?如是分別拍照,請原處分機關解釋
充電完多久會受到裁罰?請提供錄影資料證明完成充電後超時;請停車場人員解
釋為何是這些時間拍照,1 周收到 3 張罰單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1、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
充電專用停車位而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現場照片、
EV 電動車交流充電器 AXSC111001-用戶指南、停車格使用紀錄截圖畫面列印、
充電曲線圖表截圖畫面列印等影本及 115 年 1 月 23 日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 1、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 均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解釋充電完多久會受到裁罰;請提供錄影資料證明完
成充電後超時;請停車場人員解釋為何是這些時間拍照;收到 3 張罰單不合理
云云:
(一)按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應具有相關車
位停車識別證明或符合規定之車輛,始得停放;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者,不得
停放充電專用停車位;違反管理辦法規定占用充電專用停車位者,處 600 元
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條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車籍資料及 115 年 1 月 22 日、1 月 23 日與 1 月 26 日
現場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使用能源名稱為電能,屬電動汽車,另系爭車
輛停放之停車位,有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且停車位後方牆壁設置告示記
載:「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者之一,依……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處新台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者
,不得停放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而車位後方並設有充電設施;是原
處分機關依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
充電專用停車位使用規定,充電專用停車位僅提供電動車充電使用,非充電車
輛不得占用。經查,依現場照片影本及 115 年 1 月 23 日檢舉錄影光碟所
示,系爭車輛於 115 年 1 月 22 日 14 時 2 分、同年 1 月 23 日 20
時 11 分及 1 月 26 日 20 時 26 分,分別停放於充電專用停車位,依該車
位後方之充電設施上「PUSH START」LED 狀態指示燈均顯示為藍燈恆亮,另上
方螢幕均顯示「0.00kw」;而依卷附 EV 電動車交流充電器 AXSC111001-用戶
指南影本所載,該充電設施上之 LED 狀態指示燈於充電中為藍燈閃爍,如果
車端已停止充電會轉回藍燈恆亮,則藍燈恆亮時,代表充電完成。另依卷附充
電曲線圖表截圖畫面列印影本顯示,系爭車輛於 115 年 1 月 21 日 17 時
25 分許至同年 1 月 24 日 21 時 41 分許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充電專用停
車位[276(C)],自 115 年 1 月 21 日 17 時 25 分至當日 22 時 21 分
期間之耗電量(kw)超過 0,惟自 115 年 1 月 21 日 22 時 21 分許起迄
至同年 1 月 24 日 21 時 41 分許之耗電量均為 0;復依上開充電曲線圖表
截圖畫面列印影本顯示,系爭車輛於 115 年 1 月 26 日 14 時 59 分許至
同年 1 月 27 日上午 8 時 53 分許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充電專用停車位[
272(C) ],自 115 年 1 月 26 日 14 時 59 分至當日 18 時 27 分許期
間之耗電量(kw)超過 0,惟自 115 年 1 月 26 日 18 時 27 分許起迄至
同年 1 月 27 日上午 8 時 53 分許之耗電量均為 0。由上可知,訴願人經
查認停放系爭車輛於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時間,即 115 年 1 月 22 日 14 時
2 分許、同年 1 月 23 日 20 時 11 分許、1 月 26 日 20 時 26 分許,均
係於系爭車輛充電完成(即 115 年 1 月 21 日 22 時 21 分許、115 年 1
月 26 日 18 時 27 分許)後,足認訴願人有未充電而繼續占用充電專用停車
位分別逾 12 時、逾 1 日、逾 2 小時之情事。則縱訴願人將充電槍插入系
爭車輛,然既未進行充電,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規定,即
不得占用充電專用停車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上述 3 個時間點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充電專用停車位而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其有違反
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查停車場法及管理
辦法未定有限制停車場人員查獲違規停放行為之時間,是訴願人所陳停車場人
員為何是本案所示時間拍照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到 3 張罰單不合理一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
為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
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
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
部 107 年 8 月 30 日函釋意旨參照)。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4 月
16 日電子郵件查告陳明,原處分機關依其裁量原則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每日
裁處 1 次,既達停車場法有效經營管理增進交通流暢之意旨,亦符合道交條
例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違規停車每逾 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類
此規定。經查,參照交通部 95 年 10 月 13 日函釋意旨,本件系爭停車場屬
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路外停車場,非屬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
所定道路,固無該條例之適用;然參照法務部 107 年 8 月 30 日函釋意旨
,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占用充電專用停車位之違規事實,其行為之繼
續對於公益及公共秩序確有影響。是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充電曲線圖
表截圖畫面列印影本,查得系爭車輛分別自 115 年 1 月 21 日 22 時 21
分許起迄至同年 1 月 24 日 21 時 41 分許、115 年 1 月 26 日 18 時
27 分許起迄至同年 1 月 27 日上午 8 時 53 分許有未充電而繼續占用充
電專用停車位之情事,據以認定訴願人於上開期間有連續未充電而占用充電專
用停車位之事實;且查獲之違規時間分別為 115 年 1 月 22 日 14 時 2
分、同年 1 月 23 日 20 時 11 分、1 月 26 日 20 時 26 分,均分屬不同
日且時間間隔均超過 1 日,難謂屬時間密接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參照道交條
例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關於每逾 2 小時得連續舉發規定之意旨
,認定訴願人有 3 個違規行為,應屬原處分機關考量個案事實情節、斟酌停
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範制裁目的等因素所為評價判斷,自屬有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3 次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 1、原處分2 及原處分 3 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
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