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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25 府訴一字第 11560827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53024431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6 日北
市交運字第 1153024431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4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寄送,經郵務機構依訴願人申
請改送臺北市萬華區○○路○○號(亦為訴願人公司人員於 115 年 1 月 20
日致電本府法務局表示之訴願人送達地址),於 115 年 1 月 28 日送達,有
蓋有訴願人之受雇人即其代表人○○○印文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5 年 1 月 29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5
年 2 月 27 日(星期五),因是日補假,並接續星期六及星期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115 年 3 月 2 日(星期一
)為訴願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15 年 3 月 4 日始經由公運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蓋有收文日期章及貼有公運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稿影本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三、查訴願人為經公運處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領得營業執照,另
經公運處於 112 年 9 月 23 日核准經營本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訴
願人並透過其委託之xxxxxxxxxxxxxxxx電子媒合系統平台(下稱系爭叫車 APP)
提供其所屬○○車隊車輛派遣等服務。嗣公運處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接獲民
眾檢舉反映,系爭叫車 APP 提供訴願人所屬○○車隊之車牌號碼xxx-xxxx多元
化計程車〔駕駛人即案外人○○○(下稱○君),下稱系爭車輛〕等車輛之乘車
服務,該等車輛已加入其他合作車隊提供派遣服務,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
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經公運處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運般字第 11430906932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請針對民眾反映情事,清
查訴願人所屬車隊其他車輛是否已加入其他派遣車隊並於 114 年 12 月 3 日
前回復,另隨函檢附陳情人反映之違規車輛附表(包含系爭車輛);訴願人並未
回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監理服務系統查得○君及系爭車輛於 111 年 11 月 28
日加入○○○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車隊,審認訴願
人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就其委託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駕駛人○君於加入
訴願人所屬○○車隊前,已先加入案外人○○公司所屬○○○車隊且迄至原處分
作成時尚未退出,有卷附案外人○○公司之計程車車輛派遣資料(印製時間:
115 年 4 月 21 日)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未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
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情事,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乃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核無
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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