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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21 府訴一第 11560821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5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530001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領得營業執照,另經公運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2 日核
准續營本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訴願人並透過○○叫車平台(下稱系爭叫車
平台)提供其所屬○○○車隊車輛派遣等服務。嗣公運處接獲民眾檢舉反映,系爭叫
車平台提供訴願人所屬車隊之車牌號碼xxx-xxxx多元化計程車〔駕駛人即案外人○○
○(下稱○君),下稱系爭車輛〕之乘車服務,該車輛疑似雙車隊,違反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經公運處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北市運般字第 11430910612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4 日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請針對民眾反映系爭車輛疑似雙車隊等情進行查處,包含派遣車輛已加入其
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一事,並於 114 年 12 月 8 日前回復;經訴
願人以 115 年 1 月 2 日函復說明系爭車輛已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辦理退隊,
訴願人已關閉平台使用權限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監理服務系統查得○君及系爭車
輛於 112 年 11 月 2 日加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車隊,審認訴願人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就其所屬○○○車隊接
受派遣之系爭車輛,已先加入案外人○○○○公司所屬○○○車隊且尚未退出,訴願
人有未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情事,違
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15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5300013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誤繕訴願人車隊
名稱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5 月 14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53046115 號
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 3 月 1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5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
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
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
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
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
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
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
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
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第 3 條規定:「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
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三、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
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第 16 條規定:「同一車輛以委
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第 23 條之 1 規定:「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
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領得營業執照……。前項業者經營多元化計程車
客運服務,準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多元化計
程車客運服務,指以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
。」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
……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變更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
應負管理責任。」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外,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
請核准經營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 年 9 月 23 日府交運字第 1003261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
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營辦法第 16 條未明定確認之態樣,訴願人已於系爭車輛
辦理入隊時,先行口頭詢問確認系爭車輛駕駛僅有委託訴願人辦理派遣業務,亦
於雙方簽署之契約中要求隊員遵守法令,及註明依法令同一車輛以委託單一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為限;嗣收受公運處 114 年 11 月 24 日函告知系爭車輛疑似同
時上線 2 個平台時,亦隨後關閉該駕駛之平台使用權限,均屬實際履行經營辦
法第 16 條所要求之「確認」義務;訴願人於行為時無從預見仍會遭認定違反確
認義務,原處分逕行擴張解釋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之態樣,違反行政罰法第 4
條處罰法定主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經核准經營派遣業務及本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其委託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駕駛
人○君於加入訴願人所屬○○○車隊前,已先加入案外人○○○○公司所屬計程
車隊且尚未退出,訴願人有未先確認該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事實;有檢舉資料、○君及系爭車輛之計程車車輛派遣資料
、訴願人及案外人○○○○公司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訴願人之多元化
計程車營業計劃書、公運處 114 年 5 月 22 日北市運般字第 1143002987 號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辦理入隊時,已透過詢問駕駛、與駕駛簽訂契約等方
式就系爭車輛駕駛僅委託訴願人辦理派遣業務一事進行確認,並於收到公運處通
知後即關閉駕駛之平台使用權限,均屬履行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確認義務;
訴願人於行為時無從預見仍會遭認定違反確認義務,原處分逕行擴張解釋違反行
政罰法第 4 條處罰法定主義云云:
(一)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經營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營運應遵
守事項、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公路法第 56 條所定辦法者,處 3 萬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
繼續接受委託 6 個月至 1 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為公路法第 2 條第 15
款、第 56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得接受委託辦理車輛派遣等業務;經營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
之乘車需求後,以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
,或指派 1 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等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
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同一車輛以委託 1 家經營派遣
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
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者,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揆諸經營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16 條、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另按經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者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準用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6 項等規定;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
指以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揆諸經營辦法第 23 條之 1、管
理規則第 2 條第 4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為經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並經核准經營本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訴願人另於系爭叫車平台提供其所
屬○○○車隊車輛派遣服務;是依經營辦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訴願人就委託車輛及其駕駛
人應負管理責任,訴願人負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法定義務。經查,依民眾 114 年 11 月 19 日檢舉資料
所示,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君於系爭叫車平台提供多元化計程車載客服務,
復依訴願人 115 年 1 月 2 日函影本所示,訴願人就系爭車輛為其所屬○
○○車隊之派遣車輛一事並未否認,訴願人並於訴願書自陳系爭車輛於其收受
公運處 114 年 11 月 24 日函時仍為所屬派遣車輛;然依卷附案外人○○○
○公司之計程車車輛派遣資料(印製時間:115 年 4 月 29 日)影本所示,
系爭車輛及駕駛人○君於 112 年 11 月 2 日加入○○○○公司車隊迄至原
處分作成時尚未離隊,可知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君雖加入訴願人車隊並接受
派遣於系爭叫車平台提供計程車載客服務,惟已先加入案外人○○○○公司之
車隊且尚未退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先後加入○○○○公司所屬計程
車隊及訴願人所屬○○○車隊,訴願人為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有未依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3 月 4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53000467 號函附訴
願答辯書四、 2. 所陳,交通部建置監理系統後,訴願人可在監理系統之前台
監理服務網頁面進行委託車輛加入及退出作業,若車輛已先加入其他派遣車隊
,監理服務網亦會即時顯示車輛已加入其他派遣車隊之結果,故派遣車隊使用
監理服務網可即時得知委託車輛是否能加入其車隊;並有系爭車輛未加入訴願
人車隊之查詢畫面列印、公運處通知訴願人監理服務網運輸業者帳號已開通暨
配合辦理事項之該處 112 年 8 月 18 日北市運般字第 11230639982 號函影
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應得經由監理服務網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有重複加入其他
派遣車隊之情事;則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自陳,其於駕駛入隊時已透過詢問駕駛
及與駕駛簽訂契約等方式對其僅委託訴願人辦理派遣業務一事進行確認等語,
然查訴願人既未依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先於監理服務網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
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憑駕駛人之言詞陳述或與駕駛
簽訂契約而逕認駕駛人未加入其他車隊,難認訴願人已善盡管理責任及確認義
務。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先確認系爭車
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收受公運處
114 年 11 月 24 日函後已關閉系爭車輛駕駛之平台使用權限一節,係屬事後
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據上,訴願人就其未依規定先確認系爭
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訴願人尚難以其有透過詢問駕
駛或與駕駛簽訂契約進行確認、行為時無法預見其違反確認義務等為由,冀邀
免責,原處分亦無訴願人所陳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之情事。訴願主張各節,均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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