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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05 府訴一字第 11560835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臺北巿內湖區○○街○○巷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訴願人不服於本市內湖區○○街○○巷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於民國(下同)
      115 年 3 月 19 日向交通部院首長民意信箱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查認上開標線
      之管理機關為本府所屬機關,乃以 115 年 4 月 10 日交法字第 1152500539
      號函將本件訴願案移由本府處理。經查,訴願人於交通部民意信箱係檢附訴願書
      電子檔案,其上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住址。經本府法務局以 115 年 4 月 23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560837
      85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於交通部民意信箱所留陳情人地址(
      ○○街○○巷○○號)寄送,於 115 年 4 月 24 日送達,有經訴願人簽名之
      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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