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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05 府訴一字第 11560827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3 日通知單號 2
    173450596300582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使用能源:汽油,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28 日 14 時 24 分許停放於本市○○平面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非屬
    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5 年 3 月 3 日通知
    單號 2173450596300582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4 月 7 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 115 年 4 月 7 日(收文日)訴願書雖記載:「……六、處分日期、
      文號:民國 115 年 3 月 3 日 217345059630058」惟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而提起本件訴願,訴願書所載原處分發文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
      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
      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六、停車場經營業……。」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7 條之 1 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
      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
      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
      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
      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
      資料。」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10 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誌,引導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
      位之方向及位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
      適當處所標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設置圖例如附件二。」第 12 條規定:「違反
      本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一(節錄)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線,內
      框線顏色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內框線
      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33088965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8 月 20 日公告):「主旨:公告自 113 年 8 月 23 日起本市境內路外
      公共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用規定。依據: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公告事
      項:一、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一)非電動汽車不得停放電動
      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入口柵欄正常開啟
      ,顯示尚有空位,進入後發現一般車位皆已停滿,僅剩電動車專用格位,場站系
      統有誤差之情況;訴願人當下發現無車位可停後有聯繫管理人員,卻無法聯繫上
      ,不得已暫停該處,訴願人無違規之主觀惡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非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場之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及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入口柵欄正常開啟,進入後發
      現一般車位皆已停滿,僅剩電動車專用格位,場站系統有誤差之情況,且其當下
      無法聯繫上管理人員,不得已暫停該處,無違規之主觀惡意云云。按公共停車場
      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
      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誌,引導電動汽車充電
      專用停車位之方向及位置;違反管理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
      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
      之 1 第 2 項、管理辦法第 10 條及第 12 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車籍
      資料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之使用能源名稱為汽油,非屬電動汽車;次依卷附 115
      年 2 月 28 日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位於白色標線內劃設綠
      色內框,屬供特定車輛使用之專用停車位。則系爭停車場之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
      車位之設置已符合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足使一般欲停放車輛之使
      用人知悉及辨識該等車位係供電動汽車充電使用。是訴願人將非屬電動汽車之系
      爭車輛停放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有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停車場閘門入口處設有「一般車位
      滿位時非充電或身障車請自行離場勿佔用特殊車位進場 15 分鐘免費」之牌面,
      則縱如訴願人所陳其入場後發現僅剩電動車專用格位,其亦可於進場 15 分鐘內
      免費離場,惟訴願人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就其違規行
      為自無從以場站系統有誤差,無法聯繫上管理人員,不得已暫停該處等語,主張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
      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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