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6.05 府訴一字第 11560827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0 日北市停管追字
    第 A1150309053 號停車欠費催收處分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14 年 1 月 4 日至 114 年 10 月 2 日停放於本市公有路邊收費停
    車格,乃開立如附表之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 元,惟訴願人均未依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行為時第 56 條第 3 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下
    稱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 條規定,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知訴願人依限
    繳納上開停車費。訴願人仍未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交條例行為時第 56 條第 3
    項及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 條規定,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訴願
    人應限期繳納停車費合計 200 元及催繳工本費合計 400 元(明細如附表),應繳金
    額合計 600 元。訴願人未於催繳期限內補繳,原處分機關再依道交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及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 條等規定,以 115 年 3 月 10 日北市停管追字第 A
    1150309053 號停車欠費催收處分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原處分送達 30 日
    內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合計 600 元。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5 年 3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主旨:未繳停車
      費事宜。說明:茲因本人○○○……車號:xxx-xxxx車牌號碼,為不明人士使用
      ……」並檢附原處分正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
      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
      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
      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 13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
      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
      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第 14 條規定:「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
      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
      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第 3
      1 條規定:「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
      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
      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及現行(按:115 年 1 月 31 日修正施行)第 5
      6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
      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第 3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 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
      ,停管處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汽
      車駕駛人逾前項通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七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16 日北市停營字第 10731770700 號公告(下稱 107
      年 5 月 16 日公告):「……公告事項:一、調整收費路段:○○廣場南側巷
      (○○○○至○○路)……路邊機車停車格位……。二、收費標準及方式:機器
      腳踏車採己種計次費率,每次新臺幣 20 元……。三、收費時間:……自實施日
      期起調整為星期一至星期日,上午 9 時至下午 8 時。四、實施日期:107 年
      6 月 18 日(星期一)9 時起。五、停放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繳費通知單
      ,請主動查詢;未能查詢繳費者,請至遲於 8 日曆天內處理。逾期未依規定繳
      費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書面通知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
      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者,將處新臺幣 300 元罰鍰並追繳停車費及必要之
      工本費用。……。」
      109 年 6 月 11 日北市停營字第 1093055486 號公告(下稱 109 年 6 月 11
      日公告):「……公告事項:一、收費路段:……○○○路○○段○○巷○○弄
      (○○○路○○段○○巷至○○○路○○段○○巷)……路邊機車停車位……。
      二、收費標準及方式:機器腳踏車採計次費率,每次新臺幣 20 元……。三、收
      費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四、實施日期:109 年 7
      月 6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起。五、停放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繳費通知
      單,請主動查詢;未能查詢繳費者,請至遲於 8 日曆天內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繳費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書面通知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
      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者,將處新臺幣 300 元罰鍰並追繳停車費及必要
      之工本費用。……。」
      110 年 4 月 28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030437208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4 月 2
      8 日公告):「……公告事項:一、收費路段及收費時間:(一)……○○○路
      ○○段(○○路○○段至○○路○○段)……路邊機車停車格位……收費時間為
      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二、收費標準及方式:機器腳
      踏車採計次費率,每次新臺幣 20 元……。三、實施日期:110 年 5 月 17 日
      (星期一)上午 9 時起。四、停放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繳費通知單,請主
      動查詢;未能查詢繳費者,請至遲於 15 日曆天內處理。逾期未依規定繳費者,
      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書面通知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者,將處新臺幣 300 元罰鍰並追繳停車費及必要之工本費
      用。……。」
      110 年 8 月 19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030733753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8 月 1
      9 日公告):「……公告事項:一、收費路段:○○路(○○街至○○路)、○
      ○○路○○段(○○街至○○○路○○段)……路邊機車停車格位……。二、收
      費標準及方式:機器腳踏車採計次費率,每次新臺幣 20 元……。三、收費時間
      :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四、實施日期:110 年 8 月 3
      0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起。五、停放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繳費通知單,
      請主動查詢;未能查詢繳費者,請至遲於 15 日曆天內處理。逾期未依規定繳費
      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書面通知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
      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者,將處新臺幣 300 元罰鍰並追繳停車費及必要之工
      本費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11 日服刑至今,系爭車輛為不明
      人士使用,目前在○○○○監獄服刑。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停車,經收費管理員開立停車繳
      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掣發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惟訴願人屆期
      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訴願人依限
      繳納停車費計 200 元及催繳工本費計 400 元,應繳總金額合計 600 元,訴願
      人屆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再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及催繳工本
      費應繳總金額合計 600 元;有原處分機關以平信、雙掛號寄發之停車費催繳通
      知單及其送達證書、通知單明細及停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機車車籍查詢、催
      繳單明細表、未繳費停車單列表、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
      )資料查詢頁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0 年 8 月 11 日服刑至今,系爭車輛為不明人士使用云
      云: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
       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設置地點
       、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
       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行為時及現行第 56 條
       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
       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及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本府為辦理停車
       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訂定工本費收費標準,依該收費標準第 4 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
       ,原處分機關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 15 元;
       汽車駕駛人逾指定期限仍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 50 元。另依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16 日公告
       ,自 107 年 6 月 18 日上午 9 時起,○○廣場南側巷等機車停車格於星
       期一至星期日之上午 9 時至下午 8 時,每次收取停車費 20 元;109 年 6
       月 11 日公告,自 109 年 7 月 6 日上午 9 時起,○○○路○○段○○
       巷等機車停車格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每次收取停車
       費 20 元;110 年 4 月 28 日公告,自 110 年 5 月 17 日上午 9 時起
       ,○○○路○○段(○○路○○段至○○路○○段)等機車停車格於星期一至
       星期六之上午 9 時至下午5 時,每次收取停車費 20 元;110 年 8 月 19
       日公告,自 110 年 8 月30 日上午 9 時起,○○路(○○街至○○路)
       、○○○路○○段(○○街至○○○路○○段)等機車停車格於星期一至星期
       六,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每次收取停車費 20 元。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停放於本市收費停車格,有現場停
       車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經收費管理員分別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應限期繳納停車費合計 200 元,因訴願人屆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
       交條例行為時第 56 條第 3 項及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 條等規定,掣發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訴願人仍未繳費,
       原處分機關乃再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
       車費合計 200 元及催繳工本費合計 400 元,應繳總金額合計 600 元,訴願
       人屆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再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及催繳工
       本費應繳總金額合計 600 元,並無違誤。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4 月 8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53006104 號函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二所陳,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公路監理機關資料,系爭車輛於 107
       年 9 月 26 日起登記於訴願人名下,另查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所示,
       系爭車輛非屬失竊車;又原處分機關以平信及雙掛號寄至訴願人所在處所(雲
       林縣○○鎮○○村○○號)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每 7 日停
       車費合併 1 筆寄出)。本件訴願人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登
       記,亦未辦理系爭車輛失竊報案事宜;是系爭車輛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於 110 年 8 月 11 日服刑迄
       今,其非系爭車輛使用人,惟訴願人並未提供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供查核認定
       ,則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既經原處分機關公告納入收費管
       理,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負有依限繳納停車費之義務。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除應繳納停車費 200 元
       外,並應繳納工本費 400 元,合計應繳總金額 600 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序

    號

    停車單號

    停車日期時間

    停車路段

    費率

    類型

    停車費(元)

    工本費(元)

    1

    P10481491049336

    1140104 1049

    ○○○路○○段

    按次

    20

    50

    2

    P11881491423546

    1140118 1423

    ○○○路○○段

    按次

    20

    50

    3

    P20583420915121

    1140205 0915

    ○○廣場南側巷

    按次

    20

    50

    4

    P20881311038585

    1140208 1038

    ○○○路○○段

    按次

    20

    0

    5

    P21881531051100

    1140218 1051

    ○○○路○○段○○巷

    按次

    20

    50

    6

    P31181271158270

    1140311 1158

    ○○○路○○段

    按次

    20

    50

    7

    P32881681210443

    1140328 1210

    ○○○路○○段

    按次

    20

    50

    8

    P90682701459251

    1140906 1459

    ○○○路○○段(東側)

    按次

    20

    50

    9

    PA0181380909203

    1141001 0909

    ○○路B

    按次

    20

    50

    10

    PA0281240932114

    1141002 0932

    ○○路B

    按次

    20

    0



    主任委員 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