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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05 府訴一字第 11560827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0 日北市停管追字
第 A1150309053 號停車欠費催收處分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14 年 1 月 4 日至 114 年 10 月 2 日停放於本市公有路邊收費停
車格,乃開立如附表之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 元,惟訴願人均未依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行為時第 56 條第 3 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下
稱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 條規定,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知訴願人依限
繳納上開停車費。訴願人仍未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交條例行為時第 56 條第 3
項及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 條規定,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訴願
人應限期繳納停車費合計 200 元及催繳工本費合計 400 元(明細如附表),應繳金
額合計 600 元。訴願人未於催繳期限內補繳,原處分機關再依道交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及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 條等規定,以 115 年 3 月 10 日北市停管追字第 A
1150309053 號停車欠費催收處分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原處分送達 30 日
內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合計 600 元。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5 年 3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主旨:未繳停車
費事宜。說明:茲因本人○○○……車號:xxx-xxxx車牌號碼,為不明人士使用
……」並檢附原處分正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
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
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
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 13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
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
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第 14 條規定:「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
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
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第 3
1 條規定:「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
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
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及現行(按:115 年 1 月 31 日修正施行)第 5
6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
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第 3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 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
,停管處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汽
車駕駛人逾前項通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七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16 日北市停營字第 10731770700 號公告(下稱 107
年 5 月 16 日公告):「……公告事項:一、調整收費路段:○○廣場南側巷
(○○○○至○○路)……路邊機車停車格位……。二、收費標準及方式:機器
腳踏車採己種計次費率,每次新臺幣 20 元……。三、收費時間:……自實施日
期起調整為星期一至星期日,上午 9 時至下午 8 時。四、實施日期:107 年
6 月 18 日(星期一)9 時起。五、停放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繳費通知單
,請主動查詢;未能查詢繳費者,請至遲於 8 日曆天內處理。逾期未依規定繳
費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書面通知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
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者,將處新臺幣 300 元罰鍰並追繳停車費及必要之
工本費用。……。」
109 年 6 月 11 日北市停營字第 1093055486 號公告(下稱 109 年 6 月 11
日公告):「……公告事項:一、收費路段:……○○○路○○段○○巷○○弄
(○○○路○○段○○巷至○○○路○○段○○巷)……路邊機車停車位……。
二、收費標準及方式:機器腳踏車採計次費率,每次新臺幣 20 元……。三、收
費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四、實施日期:109 年 7
月 6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起。五、停放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繳費通知
單,請主動查詢;未能查詢繳費者,請至遲於 8 日曆天內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繳費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書面通知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
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者,將處新臺幣 300 元罰鍰並追繳停車費及必要
之工本費用。……。」
110 年 4 月 28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030437208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4 月 2
8 日公告):「……公告事項:一、收費路段及收費時間:(一)……○○○路
○○段(○○路○○段至○○路○○段)……路邊機車停車格位……收費時間為
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二、收費標準及方式:機器腳
踏車採計次費率,每次新臺幣 20 元……。三、實施日期:110 年 5 月 17 日
(星期一)上午 9 時起。四、停放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繳費通知單,請主
動查詢;未能查詢繳費者,請至遲於 15 日曆天內處理。逾期未依規定繳費者,
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書面通知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者,將處新臺幣 300 元罰鍰並追繳停車費及必要之工本費
用。……。」
110 年 8 月 19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030733753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8 月 1
9 日公告):「……公告事項:一、收費路段:○○路(○○街至○○路)、○
○○路○○段(○○街至○○○路○○段)……路邊機車停車格位……。二、收
費標準及方式:機器腳踏車採計次費率,每次新臺幣 20 元……。三、收費時間
: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四、實施日期:110 年 8 月 3
0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起。五、停放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繳費通知單,
請主動查詢;未能查詢繳費者,請至遲於 15 日曆天內處理。逾期未依規定繳費
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書面通知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
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者,將處新臺幣 300 元罰鍰並追繳停車費及必要之工
本費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11 日服刑至今,系爭車輛為不明
人士使用,目前在○○○○監獄服刑。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停車,經收費管理員開立停車繳
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掣發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惟訴願人屆期
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訴願人依限
繳納停車費計 200 元及催繳工本費計 400 元,應繳總金額合計 600 元,訴願
人屆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再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及催繳工本
費應繳總金額合計 600 元;有原處分機關以平信、雙掛號寄發之停車費催繳通
知單及其送達證書、通知單明細及停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機車車籍查詢、催
繳單明細表、未繳費停車單列表、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
)資料查詢頁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0 年 8 月 11 日服刑至今,系爭車輛為不明人士使用云
云: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
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設置地點
、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
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行為時及現行第 56 條
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
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及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本府為辦理停車
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訂定工本費收費標準,依該收費標準第 4 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
,原處分機關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 15 元;
汽車駕駛人逾指定期限仍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 50 元。另依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16 日公告
,自 107 年 6 月 18 日上午 9 時起,○○廣場南側巷等機車停車格於星
期一至星期日之上午 9 時至下午 8 時,每次收取停車費 20 元;109 年 6
月 11 日公告,自 109 年 7 月 6 日上午 9 時起,○○○路○○段○○
巷等機車停車格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每次收取停車
費 20 元;110 年 4 月 28 日公告,自 110 年 5 月 17 日上午 9 時起
,○○○路○○段(○○路○○段至○○路○○段)等機車停車格於星期一至
星期六之上午 9 時至下午5 時,每次收取停車費 20 元;110 年 8 月 19
日公告,自 110 年 8 月30 日上午 9 時起,○○路(○○街至○○路)
、○○○路○○段(○○街至○○○路○○段)等機車停車格於星期一至星期
六,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每次收取停車費 20 元。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停放於本市收費停車格,有現場停
車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經收費管理員分別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應限期繳納停車費合計 200 元,因訴願人屆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
交條例行為時第 56 條第 3 項及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 條等規定,掣發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以平信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訴願人仍未繳費,
原處分機關乃再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
車費合計 200 元及催繳工本費合計 400 元,應繳總金額合計 600 元,訴願
人屆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再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及催繳工
本費應繳總金額合計 600 元,並無違誤。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4 月 8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53006104 號函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二所陳,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公路監理機關資料,系爭車輛於 107
年 9 月 26 日起登記於訴願人名下,另查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所示,
系爭車輛非屬失竊車;又原處分機關以平信及雙掛號寄至訴願人所在處所(雲
林縣○○鎮○○村○○號)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每 7 日停
車費合併 1 筆寄出)。本件訴願人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登
記,亦未辦理系爭車輛失竊報案事宜;是系爭車輛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於 110 年 8 月 11 日服刑迄
今,其非系爭車輛使用人,惟訴願人並未提供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供查核認定
,則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既經原處分機關公告納入收費管
理,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負有依限繳納停車費之義務。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除應繳納停車費 200 元
外,並應繳納工本費 400 元,合計應繳總金額 600 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序
號
停車單號
停車日期時間
停車路段
費率
類型
停車費(元)
工本費(元)
1
P10481491049336
1140104 1049
○○○路○○段
按次
20
50
2
P11881491423546
1140118 1423
○○○路○○段
按次
20
50
3
P20583420915121
1140205 0915
○○廣場南側巷
按次
20
50
4
P20881311038585
1140208 1038
○○○路○○段
按次
20
0
5
P21881531051100
1140218 1051
○○○路○○段○○巷
按次
20
50
6
P31181271158270
1140311 1158
○○○路○○段
按次
20
50
7
P32881681210443
1140328 1210
○○○路○○段
按次
20
50
8
P90682701459251
1140906 1459
○○○路○○段(東側)
按次
20
50
9
PA0181380909203
1141001 0909
○○路B
按次
20
50
10
PA0281240932114
1141002 0932
○○路B
按次
20
0
主任委員 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