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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02 府訴一字第 11560829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5302613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領得營業執照,另經公運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6 日核
    准經營本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訴願人並透過其委託之xxxx xxxxxxxxxx xx
    電子媒合系統平台(下稱系爭叫車 APP)提供其所屬○○車隊車輛派遣等服務。嗣公
    運處獲悉案外人○姓乘客於 115 年 1 月 25 日上午 2 時許透過系爭叫車 APP 搭
    乘車牌號碼xxx-xxxx多元化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涉及於行經台
    64 線快速道路(下稱系爭快速道路)期間要求○姓乘客下車,致○姓乘客於道路上
    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之情事,乃以 115 年 2 月 3 日北市運般字第 11530262191 號
    函(下稱 115 年 2 月 3 日函)請案外人○○○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 115 年 2 月 10 日前提供系爭車輛所屬車隊及該趟行程派遣紀錄等
    資料。經○○○公司以 115 年 2 月 10 日函復公運處略以,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
    屬○○車隊之派遣車輛,於系爭叫車 APP 之派遣紀錄為 115 年 1 月 25 日上午 1
    時 56 分至同日上午 2 時 20 分。其間,原處分機關依監理服務系統查得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即案外人○○○(下稱○君)及系爭車輛於 111 年 4 月 11 日加入○○
    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大車隊,審認訴願人經營派遣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務,就其所屬○○車隊接受派遣之系爭車輛,已先加入案外人○○公司
    所屬○○大車隊,訴願人有未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之情事,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另系爭車輛之駕駛○君有上述未完成對乘客之乘車服務致乘客發生交通
    事故,有未維持服務品質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委託其辦理系爭車輛派遣
    事宜之駕駛人○君未盡維持服務品質之責任,並違反經營辦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30 日北市交運
    字第 115302613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9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5 年 3 月 9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
      5 年 2 月 6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5 年 3 月 8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5
      年 3  月 9 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 115 年 3 月 9 日提起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5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
      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
      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
      、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
      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
      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
      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
      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
      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
      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
      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第 3 條規定:「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
      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三、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
      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第 12 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開業後,受託服務之計程車有增減時,均應依附表格式……按月分別列冊,
      其增加者並應檢附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及旅客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通知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者,應按月將營運
      服務成績報表,送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第 16 條規定:「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
      ,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
      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第 17 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
      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
      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六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處罰。」第 23 條之 1 規定:「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並領得營業執照……。前項業者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準用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
      六項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多元化計
      程車客運服務,指以網際網路平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
      。」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
      ……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變更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
      應負管理責任。」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外,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
      請核准經營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 年 9 月 23 日府交運字第 1003261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
      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監理系統具有滯後性,無法即時反映在查詢當下之車隊歸屬狀態;經營辦法第
       12 條並未對監理系統申報時點規範,因此監理系統所載所屬車隊資料,未必
       與當下之車隊歸屬狀態相符,現行作業程序造成訴願人無法即時確認系爭車輛
       是否有加入其他車隊,訴願人欠缺改正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未提供原處分機
       關就系爭車輛於監理系統之查詢時間、方式及結果,訴願人難據以核實是否確
       有同時加入其他車隊而違反規定。
    (二)計程車駕駛是否加入或退出特定車隊僅須其與車隊間簽署多元化計程車相關證
       明文件,其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訴願人無從查證同業車隊登載之駕駛名冊,
       若駕駛原隸屬其他車隊,須配合前車隊之內部作業流程,致使相關資料未能即
       時反映於監理機關系統,客觀上產生資料更新之時間落差。
    (三)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時,未以書面載明將為限制
       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且未通知訴願人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即逕予裁罰,於法未合。
    (四)經營辦法第 16 條僅規定「車隊應先確認車輛是否已加入其他車隊」,並非裁
       罰構成要件明確且完整之規定,應僅係訓示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
       基準)未將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行為態樣列入該基準,違反該條規定
       之行為態樣顯不在法定處罰範圍內;本件縱使有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
       亦僅係初次違犯,不應予以裁罰,原處分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違反裁罰明
       確性、處罰法定主義及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36 條、第 43 條、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2 條本文、第
       104 條規定。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經核准經營派遣業務及本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之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其委託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駕駛
      人○君於加入訴願人所屬○○車隊前,已先加入案外人○○公司所屬計程車隊,
      訴願人有未先確認該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
      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另查得委託訴願人辦理系爭車輛派遣事宜之駕駛人○君,於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期間,要求乘客於系爭快速道路下車,未完成對乘客之乘
      車服務,有未維持服務品質之情事,進而認定訴願人有未盡維持其委託人服務品
      質責任之違規事實;有○君及系爭車輛之計程車車輛派遣資料、訴願人及案外人
      ○○公司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訴願人之多元化計程車營業計畫書、公
      運處 113 年 8 月 26 日北市運般字第 1133005493 號函、案外人○○○公司
      115 年 2 月 10 日函及所附行駛路線圖、公運處 115 年 2 月 3 日函、新
      聞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監理系統具有滯後性,無法即時反映在查詢當下之車隊歸屬狀態,
      造成訴願人無法即時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有加入其他車隊,訴願人欠缺改正之期待
      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以書面載明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
      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且未通知訴願人陳述即逕予裁罰;經營辦法第
      16 條僅訓示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態樣未列入系爭裁罰基準,不在法定處
      罰範圍內;訴願人僅係初次違犯,不應裁罰,原處分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違
      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云云: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部分:
       1.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經營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營運
        應遵守事項、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公路法第 56 條所定辦法者,處 3 萬元
        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
        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 6 個月至 1 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為公路法第
        2  條第 15 款、第 56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車輛派遣等業務;其開業後,受託服務之
        計程車有增減時,均應按月分別列冊,其增加者並應檢附契約書及旅客責任
        保險證明文件,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如係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者
        ,應按月將營運服務成績報表,送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經營辦法所稱
        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
        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或指派 1 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
        往載客等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
        ;同一車輛以委託 1 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
        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
        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者,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揆諸經
        營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12 條、第 16 條、第 2
        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另按經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經
        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準用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6 項等規定;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指以網際網路平
        臺,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載客之計程車服務;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
        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揆諸經營辦法第 23 條之 1、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4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等規定自明。
       2.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為經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並經核准經營本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訴願人另於系爭叫車 APP 提
        供其所屬○○車隊車輛派遣服務;是依經營辦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訴願人就委託車輛
        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訴願人負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
        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法定義務。經查,依○○○公司 115 年 2
        月 10 日函影本所示,系爭車輛於 115 年 1 月 25 日在系爭叫車 APP 提
        供多元化計程車載客服務,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屬○○車隊之多元化計程車
        ;然依卷附案外人○○公司之計程車車輛派遣資料(印製時間:115 年 1
        月 30 日)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及駕駛人○君於 111 年 4 月 11 日加入
        ○○公司車隊,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離隊,可知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君於
        加入訴願人車隊並接受派遣於系爭叫車 APP 提供計程車載客服務之前,已
        先加入案外人○○公司之車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先後加入○○公
        司所屬計程車隊及訴願人所屬○○車隊,訴願人為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有未依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
        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另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3 月 27 日北市交運字第 1153000669 號函附
        訴願答辯書(下稱訴願答辯書)四、(二)所陳,交通部建置監理系統後,
        派遣車隊可直接在監理系統之前台監理服務網頁面進行委託車輛加入及退出
        作業,若車輛已先加入其他派遣車隊,監理服務網亦會即時顯示車輛已加入
        其他派遣車隊之結果,故派遣車隊使用監理服務網可即時得知委託車輛是否
        能加入其車隊,非如訴願人所陳派遣車隊無從查證委託車輛是否隸屬其他派
        遣車隊之狀況;並有公運處通知訴願人監理服務網運輸業者帳號已開通暨配
        合辦理事項之該處 112 年 8 月 18 日北市運般字第 11230639981 號函影
        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應得經由監理服務網即時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有加入其
        他派遣車隊之情事;然查訴願人於提起本件訴願後,就其有於系爭車輛加入
        訴願人派遣車隊前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一節,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核認,難認訴願人有先於監理服務
        網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尚難
        認定訴願人已善盡管理責任及經營辦法第 16 條之確認義務。據上,訴願人
        就其未依規定先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訴願人尚難以其以其無從查證同業車隊登載之司機名冊、車輛加入退出車隊
        之時點實務上存有落差,致車輛於監理系統上所載之所屬車隊資料未必即時
        與訴願人查詢當下之所屬車隊狀態相符、欠缺改正之期待可能性等為由,冀
        邀免責。
       4.至訴願人主張經營辦法第 16 條僅訓示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態樣未列
        入系爭裁罰基準,不在法定處罰範圍內等節。查經營辦法第 16 條係規範同
        一車輛以委託 1 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
        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觀諸該條文義及規範意旨,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就每一委託車輛應負有一獨立之確認義務。是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
        者,即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裁罰,則訴願人主張經營辦法第
        16 條僅訓示規定,實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另查系爭裁罰基準係原處分
        機關於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所定罰鍰金額範圍內,為行使裁量權,並顧
        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是縱原處分機關之系爭裁罰基準未就違反經營辦法
        第 16 條規定之情事訂有裁罰基準,尚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仍得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所定罰鍰金額裁罰之權責,則訴願人所稱未列入系爭裁罰基
        準即不在法定處罰範圍內等語,亦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經營辦法第 17 條規定部分:
       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
       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維持服務品質等責任;違者,依公路法第 7
       7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揆諸經營辦法第 17 條第 1 款、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自明。查本件如前所述,訴願人為經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並經核准經營本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訴願人另於系爭叫車 APP 提
       供其所屬○○車隊派遣服務;是依經營辦法第 17 條第 1 款及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訴願人就委託車輛及
       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且應盡維持委託車輛之委託人服務品質之責任。經查
       如事實欄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君於系爭叫車 APP 接受派遣,有於 115
       年 1 月 25 日上午 2 時許提供載客服務行經系爭快速道路期間,要求○姓
       乘客下車,致該乘客於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屬未完成對乘客之乘
       車服務,有未維持服務品質之情事;並有案外人○○○公司 115 年 2 月 10
       日函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就其如何促使駕駛人「維持服務品質」、對駕駛人
       如何「提供專業訓練」,亦未能舉證說明,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委託其
       辦理系爭車輛派遣事宜之駕駛人○君未盡維持其服務品質之責任,有違反經營
       辦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之事實,應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經營辦法第 16 條規定先確認系爭車
       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及違反經營辦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未盡維持其委託派遣車輛駕駛服務品質之違規事實。另訴願人
       縱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
       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觀諸原處分機關訴願
       答辯書四、(五)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同一車
       輛僅能加入 1 個車隊之規定,此為車隊管理委託車輛最基本之準則,且系爭
       車輛駕駛人載客發生嚴重行車事故,訴願人未盡督促系爭車輛駕駛人維持服務
       品質之責,違反經營辦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故裁處 9 萬元罰鍰;應認
       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規定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事,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 9 萬元罰鍰,應屬有據;且訴願人未
       能提出其有何減免罰鍰事由,尚難以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等語,遽以減免罰鍰
       ,原處分自無訴願人所稱裁量逾越、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又訴願
       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15 年 5 月 25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
       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
       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經營辦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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