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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14 府訴一字第 11560827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劃設交通標線等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5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違反道交事件處理細則)
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
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
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
其管轄辦理之。」第 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
標線依其形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22 日 18 時 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
xxxx汽車行經本市南港區○○路○○巷○○弄○○號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路段
(下稱系爭地點),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xxx-xxxx、xxx-xxx及xxx-xxx等機車
發生碰撞,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訴願人向員
警主張車牌號碼xxx-xxxx及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交通
之違規情形應予舉發,經處理員警回復因系爭地點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而不予舉
發。訴願人不服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未於系爭地點門口劃設禁止
停車標線及南港分局未依道交條例對系爭機車駕駛人予以舉發之不作為,於 115
年 3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4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交工處及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次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令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又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
求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應探求法令規範保障
之目的,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
權益,固無疑義;惟如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在個
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已致行政機關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再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
自明;則標線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設置地點等事宜,
均屬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相關
法規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線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本件訴願人
向交工處申請於系爭地點門口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一事,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此部分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訴願人就此提起訴願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違反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惟就個案事實是否有
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之情事,係屬警察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之事項,道交條例相關規
定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舉發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本件訴願人
就系爭機車停在系爭地點一事,並無請求南港分局依道交條例予以舉發之公法上
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本件南
港分局尚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則訴願人此部分請求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訴願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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