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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十七時十七
分於忠孝橋頭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公路客運業,載客二
十人,票價三百五十元,由臺中至臺北,係個別攬客。」乃填具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北市監四
字第0一九五九四號違規通知單移至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於第三次違規營業時,已撤銷汽
車運輸業執照及吊扣所有車輛牌照,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00二九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九萬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仍係臺北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旅行社),經營乙種旅行業,並分別於
臺中市、臺南市兩地設置有分公司在案,因眼見國內實施週休二日,旅遊人口急遽增
加,認定是發展國內觀光事業最佳時機,乃制定一套國民自助旅遊之服務辦法,本案
乃係○○旅行社於辦理是項旅遊業務時,基於陸上運輸接待旅客之需要,公開徵求合
法之汽車運輸業者,經比價訴願人標得是項業務。訴願人與○○旅行社間,僅止於前
項車輛租賃關係,彼此間並無牽連或有共同經營之情事。
(二)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六月八日查處當時車上所載運之旅客,即是○○
旅行社於舉辦臺中國民自助旅遊時,委由訴願人車輛所承載之觀光客,稽查人員不察
,竟以旅客係由訴願人車輛所承載為由,逕行認定違規事實,證據取得上顯有瑕疵。
今既有訪談旅客,請求提出經由旅客證實之確切證據,證明車上旅客確係訴願人派人
在外個別攬客售票營業之實證,以昭公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違規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八十
七年六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五九四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
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四份及照片六張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據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所經營之遊覽車公司,成立以來即違規變相經營汽車客運業,屢
遭合法業者陳情抗議,近來則稱與○○旅行社合作國民旅遊,實則由○○旅行社招攬外
縣市散客,以小車接駁至遊覽車業者違規營業場站上車,專跑臺北至臺中及臺北至臺南
路線,造成違規營業場站附近交通混亂且影響合法業者權益。
六、本件訴願人辯稱係協助○○旅行社辦理國民旅遊,惟經查以○○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張內
容除登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二)
隨車配置服務人員,為您服務。(三)總統專機座椅,寬敞坐臥兩用真皮座椅。(四)
視聽十臺電視,一臺CD ,二臺放影機。(五)......(九)每個座位皆備有毛毯。(
十)站務皆有冷氣設備,茶水供應。(十一)乘客意外險,每人三百萬之保障。(十二
)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均是以強調座車舒適方便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
遊行程,顯見○○旅行社是以經營國民旅遊為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實。再觀諸
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本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內容,大致
可歸納為(一)搭乘起訖點為臺中至臺北。(二)票價為三五0元。對照訴願人提出之
公司派車單上載行車路線為臺北-臺中-九族-杉林溪-臺北,租車費為一三、000
元,與一般市場行情不合。再者,除訴願人外,本府另受理有○○、○○、○○、○○
、○○等通運公司與○○旅行社合作,以其所屬車輛參與長途客運運輸,及○○、○○
二通運公司以其所屬車輛參與客運運輸之臺北至三重段接駁,遭原處分機關處罰之訴願
案,是本件訴願人與○○旅行社合作經營客運運輸業務之違規事實甚明。況○○旅行社
長期營運、提供飛機座艙式服務之事實,且見諸於報端,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訴願所
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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