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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0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 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一
時於本市○○路口與市民大道旁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個別攬客營運,乃填具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八七六號違規通知單上載:「未經核准,擅自個別
攬客營運,由臺北至臺南,票價六00元,乘客六人。」經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
第二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七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A二「四三一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自繳款日起算)。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車輛與駕駛係在○○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實力支配下履
行契約上之包租運送義務,且該公司亦證明是日所載送之旅客係其舉辦國民自助旅行所
招攬之觀光客,並非訴願人自行招攬旅客。
(二)○○公司係經營乙種旅行業,並分別於臺北縣三重市、臺中市、臺南市等地設立分公司
。旅客均係向○○公司購票參加旅遊,訴願人並未有任何售票或代售行為。訴願人是日
之行為正為履行包租契約之行為,非外駛個別運載旅客,亦依規定填具派車單並隨車攜
帶,完全依法行事。
(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增加公路法所無之條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 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影本二份及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依上開訪問紀錄內容以觀,由訪問車上乘客結果內容大致可歸納為:(一)搭
乘起訖點為臺北至臺南;(二)票價單程為六百元、來回票為一0八0元。與訴願人提出
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司派車單上載行車路線為「臺北-臺南-南鯤鯓-臺北」不
符。再證諸卷附之照片及以○○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張內容除登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
點及電話外,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二)隨車配置服務人員,為您服務。(三)
總統專機座椅,寬敞坐臥兩用真皮座椅。(四)視聽十臺電視,一臺CD,二臺放影機。
(五)......(九)每個座位皆備有毛毯。(十)站務皆有冷氣設備,茶水供應。(十一)乘客
意外險,每人三百萬之保障。(十二)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均是以強調座車舒
適方便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顯見是以旅遊為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或
開駛固定班車之實。又查○○公司長期營運、提供飛機座艙式服務固定班車之事實,且
見諸於報端,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衡諸訴願人之違章情節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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