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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暫緩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時五
十四分在本市○○○路○○段○○號前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違規事實如下:「
依據該公司派車單記載當天(十三日)八點三十分至二十四時,行駛路線臺北至三重,租車
費以時計算。乘客十五人,據乘客指由臺北至臺中,每人單獨收費單程三百五十元,來回收
費六百元,派車單與實際不符。」,乃填具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三一
號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第三次違規營業,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
交監四字第0000三五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報經交通部同意後撤銷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車輛牌照。訴願人不服,除另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外,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暫緩執行,經原
處分機關本府交通局及本市監理處分別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七二四0三一
二00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三五四五四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
停止。但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其
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對於訴願決定之執行,必須執行之標的將
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請求停止。」
四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當事人對於行政官署之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程序
中,固得聲請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於勝訴後,難於回復原狀或有其他必
要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本公司系爭 xx-xxx號營業大客車,係二十二人座之中型遊覽車,
座椅為一般座椅,並非「總統專機座椅」,且該車確實只行駛於臺北、三重而已,並未
行駛到臺中,請避免「未審先判」,准予暫緩執行。
三、卷查訴願人所受原處分機關交通局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吊銷其全部車輛牌照之處分,依其性質若經執行,訴願人雖將受有損害,但訴願人如
經行政救濟程序勝訴後,尚非不能發還系爭罰鍰、營業執照及全部車輛牌照,並估算其
營業損失補償之,故並無將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形。揆之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並無不合。又前揭處
分,業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一八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故關於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處分部分,已不生請求暫緩執行
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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