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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30. 府訴字第八七0八0三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五六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
六時在○○機場○○○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自用車非法營業,內載旅客
○○○(○)等壹名,由○○機場至桃園市,車資五百元整。」乃填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
日第00六0六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車輛係第
一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六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xx-xxxx號牌照一個月(自繳款日起算)。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
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監警
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0七0九九號函及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交路字第0
一二三0七號函釋:「......二、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違規營業處罰標準修正為:
第一次:處該車輛所有人五千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x號英製○○○○○ xx-x轎車係配屬董事長○○使用,因董事
長尚兼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董事長,故由○○公司指派○○○
駕駛該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因董事長赴美洽商,○○○私自盜用該
車於八月二十五日至○○機場違規載客,以賺取個人不法利益。訴願人對此事實毫無所
知,在接獲原處分書並經查證後,○○公司已解僱○○○。
(二)訴願人雖為車輛所有人,惟直接駕駛控管該車者為○○公司僱用之○○○,並非訴願人
或訴願人受僱人,其不法行為均與訴願人無關。又系爭車輛為昂貴進口車,用以表彰公
司負責人不俗身分,訴願人豈容將之貶為營業車,任由一般人乘坐?訴願人公司董事長
雖亦兼○○公司之董事長,惟訴願人之董事長斷無法指揮○○公司之員工,祗有○○公
司董事長得指揮監督其員工,故縱○○公司或其董事長對其員工之監督有疏失,亦非訴
願人之疏失。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攬客營業乙節,有該車駕駛○○○及
乘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行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是原則上自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
罰之對象,始收法律規範之效。本件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係供作訴願人公司及○○公司
董事長○○之用車,該車駕駛○○○趁○○出國期間私自駕車違規營業乙節,徵諸附卷
之該二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八十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開除○○○之公告及○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自美返國八月二十七日到臺北機票等影本,所言尚非不可採信
。再考以該二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分為保險經紀業務及電信工程業務,均與運輸業務無
關,則本件有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
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規定之意圖及行為者,應認係○○○個人;訴願人或○○公
司就其車輛及人員之管理或容有疏失,惟是否該當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行為,揆
諸該相關法令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無疑義。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似嫌率斷,爰
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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