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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二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右
法定代理人 ○○○
右訴願人因交通違規勸導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C0九六一五六號交通違規勸導單,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獲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本件交通違規勸導單所通知之違規人為○○○,對訴願人○○○而言,並未損害其
確實之權利或利益,訴願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
為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
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五分,
在本市本市○○街、○○路口執行交通勤務時,查獲訴願人○○○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
xxx-xxx 號重型機車,讓孩童(即訴願人○○○)站立於前腳踏板,執勤人員當場開
具C0九六一五六號交通違規勸導單。訴願人不服,謂孩童係附載於機車座位之前半部
,而非站立於前腳踏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交通違規勸導單,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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