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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七三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八六一八一七一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
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騎乘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三分在本市○○
○路、○○路口,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警員查獲訴願人「戴安全帽不符規定,反
戴」,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舉發。訴願人因不服取
締,提起申訴,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八六一
八一七一00號函復訴願人,所為之舉發無誤。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
本府警察局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
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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