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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一
五0六五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 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九時五分,在本市○○○
路○○段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支援停車管理處
執法小組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三二三一八0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
,該所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一五0六五00號書函復以
:「主旨......:據 臺端稱因離場時未發現補繳通知單至無法補繳停車費乙節,基於誠信
原則及所述理由尚可採信,本處同意以遺失補繳單方式,改處補繳停車費三六0元後再註銷
舉發,請於文到三日內檢附本文號向本處或以郵政匯票逕寄本處補繳。......」訴願人猶表
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九時五分將xx-xxxx號自小客車,停放
在本市○○○路○○段收費停車格內,只作短暫停車,在離場時並未發現補繳通知單,
且該處並非設置自動收款機,而是由收費員開單收費,不知為何以補繳新臺幣三六0元
之處分。訴願人時常在該處作短暫停留,有時有收費單有時則無,故不知有此單據,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令人不滿,不能因執行人員疏失而將結果移轉他人。在此建議應先寄發
補繳通知單與當事人,如仍不理會或繳交始加重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將所有車輛停放於原處分機關所管理之路邊公有收費停
車場,因訴願人未實際收取停車費補繳單據致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為訴願人及原處分
機關所不否認。然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僅作暫時停留,而原處分機關則將本件以遺失收
費單據情形處理,核定訴願人應補繳新臺幣三六0元(自九時計至十八時,共九小時,
每小時停車費新臺幣四十元),並准於補繳後註銷訴願人因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而被開
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訴願人未實際收取停車費補繳單據,並非全
然可歸責於訴願人,與遺失停車費補繳單據情形尚屬有間,原處分機關既允許補繳,自
應查明訴願人實際停車之時間以計收停車費。然原處分機關所出具單號為一0一五0六
一四八之停車費補繳單據留執僅載明系爭車輛進場停放時間,即遽核定訴願人應繳交全
日費用,尚嫌率斷。另鑒於未實際收取停車費補繳單據事件時有所聞,原處分機關所留
執之停車費補繳單據,除記載進場時間外,宜以適當方式查明離場時間以杜爭議。從而
,訴願人之主張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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