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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八七C字第0六五一0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原處分機關所為拖吊保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 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六分在本市
      ○○路○○號前之繪有紅線區域內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
      ,當場掣發北市警交八七C字第0六五一0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
      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六分在本市○○路
      ○○號前之繪有紅線區域內停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當場以北市警交八七C字第0六五一
      0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
      吊公司(○○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保管場。訴願人於領車時依規定繳
      納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及一日保管費二百元。訴願人不服,認為本次拖吊是
      旁人教唆,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車輛拖吊保管處分,訴願人於違規當日已然知悉且已於當日(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三日)繳納拖吊費一,000元及一日保管費二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妨害交通車
      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應於知悉車輛拖吊保管處分(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三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限末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然訴願人
      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
      訴願書上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已確
      定,訴願人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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