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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1.20. 府訴字第八九00九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五時十七分,在本市○○○
路○○段○○巷繪有行人穿越道區域內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人員認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予以舉發,並指揮原處分機關委
託之旭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拖吊車移置至民權拖吊保管場,訴願人於領車時由該場代為收
取拖吊費新臺幣(以下同)一、000元、保管費二00元及違規罰鍰六00元。訴願人不
服拖吊保管部分之處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距知悉原處分領回系爭車輛日期(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拖吊申訴書向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並經該大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
六三七四0九00號書函復在案,是應認其在期限內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
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台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 (每輛/次) 一、000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
輛/日)二00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車輛違規停放巷內行人穿越道上,佔線不到三分之一,遭到拖吊處罰,顯係執法
過當。因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第一不會妨礙交通,第二不會妨礙行人穿越,第三不會妨
礙公共安全,基於上述三項理由,請更正為合理之判決。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對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並不爭執,雖
其以停車位置佔行人穿越道線不到三分之一等為由,主張本案顯係執法過當。惟訴願人
所稱縱認屬實,仍不改其在行人穿越道區域內違規停車之事實;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行人穿越道乃係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自不得停車,是訴願人於行人穿越道
區域內停車,自應將車輛予以移置。從而,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移置至保管場,並收
取拖吊費一、000元及保管費二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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