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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08.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七00九0三0三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00九一九
    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條第
      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貨)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七時四十一
      分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七時四十四分在本市○○○路與○○○路路口,行駛管制區,
      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及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執勤警員查獲,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七00九0三0三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00九一九六二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
      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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