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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28.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七二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三三0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
    二十分,在○○火車站西一門,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車
    輛租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未善盡管理之責。」,遂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九四三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案移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案外人○○○駕駛,○君確無執業登記
    證,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三0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七日補正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均應向核發營業
      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
      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租車時,訴願人有查看駕駛登記證無誤後才出租營業,警方查驗○○○所持的執
      業登記證是偽造,並非訴願人未盡管理之責,而是執業登記證真偽無從查驗。
    三、卷查系爭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為訴願人所有,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次查○○○所持
      之執業登記證係逾期審驗超過六個月而被註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九四三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附註可
      證。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對所屬系爭車輛及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仕,致該車由執業
      登記證逾期審驗超過六個月之案外人○○○駕駛,爰依首揭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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