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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六二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訴願
      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
      十分,在本市○○○路與○○路口遭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將車輛交
      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乃由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
      六六三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六二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九千
      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0二0四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六二一號處分書......說明:貴公司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處分提起訴願乙節,經查貴公司出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八八六0九二三六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八八六五一六0四00號函有關前揭車輛之失聯協尋證明;爰
      此,同意撤銷前揭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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